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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明星与史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明星,史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819号原告:单明星,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史国军,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单明星与史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明星到庭参加诉讼。史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明星诉称:2016年7月25日,史国军自本人处借走货款19500元,并当场向本人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史国军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后经包河区派出所调解,史国军的妻子向本人出具了债务偿还保证书,但到了还款日,仍然未偿还。现诉请:1.史国军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及利息;2.判令史国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史国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史国军向单明星购买价值19500元货物。2016年7月25日,史国军向单明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单明星人民币195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以后,史国军陆续还款35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单明星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单明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国军向单明星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单明星向史国军交付货物后,史国军没有按约支付价款,现单明星诉请史国军支付尚欠货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支付价款期限不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单明星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明星人民币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单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史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