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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张清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杰,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清杰酒后无证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王双路由王店集镇往双莲方向行驶,行驶至王双路1K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清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出气体检验现场照片、采集血样现场照片,(宜)公(司)鉴(化)字[2017]430号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清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清杰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酌情从重处罚。张清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翁运华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