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粉孝与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粉孝,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粉孝,女,194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周文俊,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吴小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粉孝因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坛区住建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1日,因新安巷及其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颁发了坛建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多次予以了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0日,拆迁实施单位均为金坛市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2日更名为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后因金坛市撤市设区,又更名为常州市金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时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也更名为常州市金坛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区城建公司)。2010年6月11日,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地块张贴了坛建拆公告(2010)第003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9月9日,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拆迁地块张贴了关于推荐评估机构的告示,供被拆迁人提异议。异议期限届满后,未有被拆迁人提出异议,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确定由原金坛市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南门大街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杜文生,该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81.05平方米,金坛城建公司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85.0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0.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住宅用地。被拆迁人将被拆迁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起始年份为1991年,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2010年9月25日,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关于“住改非”优惠购买营业房的特别告知》、《关于给予住宅公摊面积货币奖励的特别告知》,将拆迁中的有关事项书面告知了被拆迁人。原金坛市金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9月30日将新安巷(2013)字第001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留置送达给被拆迁人。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经营起始年限是1991年。被拆迁人收到该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对该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被拆迁人与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了原金坛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19日,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召开了调解会,因被拆迁人未到会而无法进行调解。2013年12月2日,原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止了该裁决的审理。2015年10月21日,金坛区住建委恢复审理,并于次日作出了坛住建裁〔201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同日向潘粉孝和金坛区城建公司送达。2015年10月25日,金坛区住建委又作出了更正决定,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潘粉孝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金坛区住建委作出的坛住建裁〔201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另查明,潘粉孝与杜文生系夫妻,杜文生已于本案受理前去世。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对涉案地块的拆迁户王国平因不服(2011)坛建裁字第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作出了驳回王国平诉讼请求的(2012)坛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中对坛建拆许字(2010)第003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坛建拆公告(2010)第003号《金坛市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新安巷地块规划拆迁红线图、《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关于给予住宅公摊面积货币奖励的特别告知》、《关于“住改非”优惠购买营业房的特别告知》等均予以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潘粉孝作为被诉行政裁决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金坛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涉案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延期许可证属行政许可范围,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裁决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关于房屋拆迁公告的张贴公告、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关于给予住宅公摊面积货币奖励的特别告知》、《关于“住改非”优惠购买营业房的特别告知》等问题,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坛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予以了认定。因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亦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评估报告有效。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2010年6月11日,拆迁人按规定领取了新安巷及其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前期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2010年6月11日作为拆迁估价时点符合上述规定。因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为住宅,由于被拆迁人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多年,因此,评估机构参照营业用房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尽管被拆迁房屋用于经营,但其住宅性质并未改变,不存在“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问题。综上所述,金坛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粉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粉孝负担。上诉人潘粉孝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严重违法,且显失公平。首先,评估机构的选择明显违法。本案中是由拆迁人公布的评估机构,且拆迁人就确定了一个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其次,评估时点的选择背离立法目的。本案中《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是2010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按照上述时点所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必定大大低于目前房屋的真实价值,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收到巨大减损,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背离。再次,评估参照的交易案例明显不当。上诉人的房屋虽然记载为住宅,但属于临街店面,用于经营已经几十年,证照齐全,这是拆迁双方及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事实。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而本案却参照住宅房屋予以评估,显然违反上述规定。2、被诉的拆迁裁决中没有对上诉人的经营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认可房屋用于经营,但是却认为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逻辑混乱,认定事实自相矛盾。3、拆迁过程中,上诉人要求置换同等面积的门面房屋,该要求合情合理,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但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却无视被拆迁人的合理要求,实际上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一审判决也未作任何评判。被上诉人金坛区住建委、金坛区城建公司在二审听证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潘粉孝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6月11日颁发的,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于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故本案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针对同属于坛建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曾经做出过生效判决,即(2012)常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本院对该地块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已经做出合法认定,故本判决不再赘述。2、关于评估时点的问题,根据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故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以拆迁许可证颁发的2010年6月11日为评估时点于法不悖。虽然本案裁决时间与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时间跨度大,在此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有变动,但是被诉裁决确定的并不是货币补偿而是产权调换,且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也是2010年6月11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格总体来说是平衡的,被拆迁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3、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部分面积用于经营,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住改非”的部分参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符合上述规定,且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也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另行委托评估。尽管被拆迁房屋用于经营,但其住宅性质并未改变,故不存在“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的问题。4、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的谈话笔录,被拆迁人就安置方式选择了产权调换,且因被拆迁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裁决安置住宅用房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潘粉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粉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文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