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1502号原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张继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郭德勇,该管理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若男,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男,该管理所副所长。第三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兴,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以下简称:污水净化所)、第三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污水净化所、第三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工程款15.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7日,原告在阿勒泰市政府的安排下为被告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工程进行施工,共完成混凝土管安装160米,玻璃钢管安装60米,开挖沟槽土方6617.15立方米,回填土方1517.95立方米,合计工程造价为21.16万元。经阿勒泰市审计局复核确认工程款为15.55万元。因该工程考虑到第二年农民种植和减少青苗赔偿等因素,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污水净化所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认可,对原告施工价款15.5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受上级的委托只对该工程进行监督;该工程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被告仅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系由第三人建设局作为业主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建设局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认可,对原告施工价款15.5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工程合同关系,也不是该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原告在取得工程价款确认单后两年未起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三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未经过招标由阿勒泰市政府联系被告对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1月13日完工。2014年1月3日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项目办公室向阿勒泰市政府递交《申请被告》,内容为由阿勒泰市政府联系原告在未招标的情况下开工,审核认定原告所完工程价款为15.55万元。由时任建设局局长石伟荣签字”情况属实”;时任副市长赵立新批复请阿勒泰市建设局日元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办核付。阿勒泰市审计局在2014年1月3日《申请报告》上盖章,并注明”甲乙双方对该工程单价工程量已确认,无需重复审计”。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15.55万元工程款。2016年3月15日阿勒泰市建设局日元项目管理办公室向阿勒泰市财政局出具《关于答复报告》中书写”市政府多次开会讨论协商研究后由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突击施工任务”。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工程量签证报审表》建设单位一栏处补盖公章、补签字。另查明,2009年第三人建设局作为业主方对阿勒泰市排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案外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施工的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工程(即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已于2008年完工,不在2009年建设局发包的阿勒泰市排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之内。原告建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由被告向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报告》。该证据上有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当时主管城建的副市长赵立新20**年2月26日的签字。书写”请项目办核付”。这个项目办就是被告污水净化所下属的项目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并且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报告》中书写由阿勒泰市政府联系地区建业公司勉强开工,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施工,被告不应当承担非自己行为的责任。该《申请报告》是被告项目办向市政府递交的申请,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建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5.55万元,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过申请。3、2016年3月15日,《关于阿勒泰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答复报告》。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款一直在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第三人下属的日元管理办公室将原告的诉求反映到了市财政局,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日是2016年3月15日。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映原告施工未经过政府采购或招标,其进入工地程序、手续不合法,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不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日贷办是日元贷款项目的管理机构,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付款义务。4、《工程签证记录》5份。原告和监理单位的签字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被告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证明被告是建设单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被告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被告属于建设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根据阿勒泰市政府的指示于2014年1月3日在《工程签证记录》上签字、盖章的;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3日的《申请报告》时间一致。在《工程签证记录》上签字、盖章仅是为了向阿勒泰市政府请款时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使用,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建设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09年6月,阿勒泰市排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1-2、2009年7月《新疆环境改善项目(二期)阿勒泰市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合同》。承包商为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1-3、2009年10月23日《新疆环境改善项目(二期)阿勒泰市水管道土建及安装承包合同》承包商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2010年9月《新疆环境改善项目(二期)阿勒泰市水管道土建及安装承包合同》承包商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作为业主方参与决策行使工程权利;三家中标单位施工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其次该工程为公共基础建设工程,是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的但被告并非招标人。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1-3、1-4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1-3、1-4的质证意见,认为均是复印件没有签字、盖章,工程事实虽存在,但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2-1、2014年1月3日,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项目办向市政府的《申请报告》;2-2、2015年4月14日,阿勒泰市财政局向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阿勒泰市环境综合治理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申请报告意见的回复;2-3、2015年污水净化所向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阿勒泰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答复报告。以上证据证明,1、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是由被告履行请款义务,被告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2、未支付以上工程款是由于原告请款手续不合法,未招标,且签订时间不统一。3、原告进行施工实际由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决定,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对证据2-1、2-2、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时效,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第三人对被告证据2-1、2-2、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建设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由阿勒泰市政府安排原告对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工程及污水回用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时未进行招标;阿勒泰市审计局确认工程价款为15.55万元;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向阿勒泰市政府请款。本院对原告证据2,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但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阿勒泰市政府安排原告在未经招标情况下对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进行施工。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中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是建设方。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1、1-3、1-4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被告建设局作为业主单位对阿勒泰市排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通过招标被告与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证据1-2系采用英文书写,被告未提供翻译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2-1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向阿勒泰市政府请款,阿勒泰市审计局认为原、被告已经认可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无需审计;证据2-2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通过阿勒泰市财政局的审核的原因包括工程未经政府采购或招标程序;工程量签证报审表几方签证时间不一致等。被告证据2-3为被告单方出具,证据中显示不出阿勒泰市政府是否收到该答复,对答复内容是否认可,故对被告称阿勒泰市政府确定由被告在工程量签证报审表上签字的证明目的无法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第三人应否向原告15.55万元工程款;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对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实际由被告使用、管理,即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同时,被告在《工程量签证报审表》的建设方栏补盖公章、补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建设方身份的认可。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的建设方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15.55万元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55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影响。第三人建设局未针对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未安排原告施工,也并非工程的使用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污水厂至污水库路段阿勒泰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排水及污水回用工程未经招投标且于2008年完工,不包括在第三人建设局2009年通过招标发包的阿勒泰市排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之内。故第三人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万元;二、第三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阿勒泰市污水净化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邹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