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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浦江与魏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魏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884号原告:浦江,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民,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江诉被告魏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魏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18449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到2015年期间先后数次从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农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完全支付农药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4491元。被告魏建民辩称,我们欠农药款是事实,但没有这么多,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魏建民在原告浦江处购买农药,每次以赊账形式给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注明。原告提供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其处购买农药销货清单39张。双方当事人对其中36张农药销售清单146690元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建民对2013年8月1日销售清单、2015年3月30日欠据金额3000元和2015年4月2日欠据金额3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三笔款项已付完,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浦江当庭变更诉讼标的,将诉讼184041元变更为179094元。原告浦江当庭提供:销售清单39张。被告魏建民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建民从原告浦江处购买农药,被告魏建民在39张销售清单上签字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其中36张农药销售清单146690元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魏建民对2013年8月1日销售清单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减除该数额29104元农药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农药款属重复计算的证据,而该笔农药款销售清单数额系大写,并且写明数额为贰万玖仟壹佰零肆元,且有被告魏建民的签字,故对该笔农药款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魏建民认为2015年3月30日欠据金额3000元和2015年4月2日欠据金额300元,该两笔农药款已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因2015年3月30日金额为3000元和2015年4月2日金额为300元的两张欠据,提货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日,而两张欠据的结账日期都是2015年9月30日,按照现有证据证实该两笔农药款已付清,对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江农药款175794元(146690元+29104元)。二、驳回原告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4.9元,由原告浦江负担86.96元,被告魏建民负担1907.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农药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