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与刘威、武汉平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刘威,武汉平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841号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主要负责人: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怀,男,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员工。被告:刘威,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强,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平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4号中环新天地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韩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厚玖,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主要负责人:刘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诉被告刘威、武汉平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达商务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怀、被告刘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强、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厚玖、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公交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79元;2、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刘威驾鄂A×××××5号雪铁龙小型汽车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3公汽终点站附近掉头时,适遇冯钧华将其所驾驶鄂A×××××8号申沃牌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发展大道道路北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隔离花坛边。由于被告刘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冯钧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造成被告刘威所驾车车身前部右侧与冯钧华所停放车辆车身后部左侧相接触,致两车受损。事故后,刘威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小轿车与大型普通客车起火烧毁。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岸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鄂A×××××8号大型普通客车评估价格为213,279元,残值为11,000元。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公交四公司,冯钧华为原告公交四公司的驾驶员。鄂A×××××号雪铁龙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公交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威辩称:被告刘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威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是身体状况极度不佳,发生腹痛及头晕。被告刘威于离开现场的第二天上午清醒后向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报案。被告刘威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公交四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鄂A×××××号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被告刘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威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作为司机已收到相应处罚,因此对此次事故应当酌情考虑免除被告刘威的赔偿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原告公交四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那么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各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威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车辆的残值鉴定标的物价格为59,180元,应当在原告公交四公司的诉讼标的中按照主次责任扣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辩称:应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交四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以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不应以评估价格主张赔偿。鄂A×××××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公交四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没有将商业三责险条款交付给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没有向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进行明确的说明。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威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由被告刘威驾驶车辆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威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刘威与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运营管理协议,在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刘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23时30分许刘威驾驶鄂A×××××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江岸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3公汽终点站附近掉头时,适遇冯钧华将其所驾驶的鄂A×××××号申沃牌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发展大道道路北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隔离花坛边,刘威所驾车车身前部右侧与冯钧华所停放车辆车身后部左侧相接触,致两侧受损。事故后刘威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小型轿车与大型普通客车起火烧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做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C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冯钧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刘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钧华系公交四公司的驾驶员。刘威当庭承认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其主张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要原因是身体状况极度不佳,发生腹痛及头晕,同时刘威又当庭表示事故发生后并未前往任何医疗机构进行救治。2016年4月19日刘威与平安达商务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营运管理协议》,约定管理服务内容为由甲方(平安达商务公司)为乙方(刘威)提供互联网出行使用平台使用培训、申请服务以及购买出行的汽车、汽车贷款、汽车挂靠出行等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合法经营汽车租赁营运机构,基于互联网出行信息平台协议,乙方有使用互联网出行平台进行经营需求的,须与甲方签订协议并将汽车车牌登记于甲方名下,由甲方统一管理。互联网出行营运费用采取月结或周结的方式(具体方式以互联网出行信息平台的相关规定为准),凡登记于甲方统一管理的,每月或每周结算费用将向乙方直接支付,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支付300元管理费用。刘威向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55,208元用于购买鄂A×××××号车,分36期还清。协议还约定乙方贷款购买汽车车牌号须登记到甲方名下,该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贷款期间内三年内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乙方只有在还清所有贷款后且不存在拖欠应付甲方管理费情况下才能完全享有汽车所有权。2016年7月23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日刘威向平安达商务公司各支付300元管理费。鄂A×××××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平安达商务公司,由被告刘威实际控制使用并从事网约车经营,该车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平安达商务公司为鄂A×××××号车向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平安达商务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一节以黑体字印刷,“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2月10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的委托作出“关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根据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购置成本、综合成新率情况、结合二手车行情,认定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价格为21,3279元,残值大致为11,000元。2017年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武公交决字[2017]第420102-24010520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威在2017年1月7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刘威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将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但经本院释明后刘威及平安达商务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公交四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刘威的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查询信息、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刘威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租赁运营管理协议、账单详情,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运营管理协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公交四公司驾驶员冯钧华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钧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保护事故现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每个司机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亦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威驾驶鄂A×××××号车撞上路边停放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未报警、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在已接近凌晨的深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威弃车逃逸的行为导致事故中受损的两辆机动车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进而烧毁。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威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中两车烧毁的后果承担80%的责任。冯钧华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边违规停放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由冯钧华的工作单位即原告公交四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车烧毁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根据被告刘威与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运营管理协议》,被告刘威贷款购买鄂A×××××号车并登记在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刘威向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缴纳管理费,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应对被告刘威应负之赔偿责任连带进行赔偿。肇事逃逸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司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与不得酒后驾车一样,属于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及法定义务。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认可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而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黑体字标注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就该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告公交四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扣除残值后的价格为20,2279元,该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0,0279元由被告刘威赔偿160,223.2元(20,2279元×80%),由被告平安达商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公交四公司自行承担40,055.8元(20,2279元×20%)。被告刘威及平安达商务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鄂A×××××号车的损失提起反诉,故被告刘威要求将鄂A×××××号车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财产损失160,223.2元,被告武汉平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威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邮寄费80元,共计736元,由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自行负担147元,由被告刘威承担589元,被告武汉平安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威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