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律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律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律明,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辩护人朱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律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洪旭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洪旭明、被告人梁律明及其辩护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律明经预谋,尾随被害人洪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顾戴路1325弄江南星城15号楼,并与其同乘电梯至四楼后,被告人梁律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持刀威逼洪某某索要钱款,并尾随洪进入401室的家中。入室后,被告人梁律明继续持刀威胁洪某某及洪妻余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余某被迫将家中的人民币2,000元交给梁,又被迫至银行ATM机取现人民币3,000元交给梁律明。被告人梁律明劫得上述人民币5,000元并逃离现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梁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发简要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上海市耸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律明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梁律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认的罪名无异议,然辩称其尾随洪某某至其家中系为向洪索取债务。辩护人以梁系初犯,虽持刀抢劫但未伤及对方,到案后如实供述等为由,请求对梁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律明经事先预谋,持刀尾随被害人洪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顾戴路1325弄江南星城15号楼四楼。嗣后,梁持刀向洪某某索要钱款,并紧随洪进入该楼层401室的家中。入室后,被告人梁律明继续持刀威胁洪某某及其妻余某,向对方索要人民币5,000元。余某将家中人民币2,000元交给梁后,又遭梁逼迫至银行ATM机取现人民币3,000元。期间,被告人梁律明始终持刀在洪某某家中等候。嗣后,被告人梁律明劫得人民币5,000元并逃离现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梁律明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洪某某当庭陈述证实:洪与被告人梁律明素不相识,更无任何经济纠葛;案发当日,洪在住处楼下见到梁,当时并未察觉异常。两人同乘电梯至四楼后,梁突然持刀向洪索要钱款,并紧随洪入室;嗣后,梁持刀向洪某某夫妇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家中现金不够,余被梁逼迫出门至ATM机取款。期间,梁始终持刀站立在客厅与卧室之间,因卧室内有幼儿,洪某某夫妇不敢贸然报警。至被告人梁律明劫取人民币5,000元并离开现场后,洪某某夫妇即刻报警。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梁律明持刀尾随其夫洪某某至其家中,迫使余某将家中人民币2,000元交给他,且又逼迫余至银行ATM机上取现人民币3,000元交给他。综上,梁共计劫得洪某某夫妇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案发简要经过》、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梁律明的到案情况。4、上海市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梁律明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5、被告人梁律明到案之初供称:案发当日,其因手头拮据,且急于归还信用卡欠款,遂起意抢劫他人钱财;案发当时,其尾随被害人洪某某至家门口后,向对方索要钱款未果,遂紧跟洪某某入室;在室内,梁持刀逼迫洪及室内一女子交出人民币5,000元。对方女子在室内找出人民币2,000元,又在其逼迫下至银行取来人民币3000元,总计给其5000元;嗣后,其又要求对方二人与其一同出门,看着对方上了电梯,其则走楼梯离开小区。数日后,其回到广州。被告人梁律明在侦查阶段对其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期间曾辩称:被害人在游戏厅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答应嗣后归还其5,000元,故其于案发当日向对方索要上述钱款。持刀是为了防身。被告人梁律明在庭审中当庭辨认被害人洪某某系其于案发当时抢劫的被害人。同时,亦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律明有关其持刀抢劫被害人洪某某系因对方欠债引起之辩解,当庭遭到被害人洪某某的否定,又无其他在案证据印证,而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加以证实,且并不能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梁律明系初犯、有如实供述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梁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体现。据此,为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梁律明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律明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