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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与齐建、刘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齐建,刘金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689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白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伟,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齐建,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刘金花��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邦信用社)与被告齐建、刘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97,999.7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9,430.42元,合计427,430.16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利率8.49‰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齐建、刘金花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借款40���元,当日安邦信用社与齐建、刘金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49‰,约定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同日,齐建、刘金花以自己所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齐建、刘金花承认原告安邦信用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诉讼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均摊。本院认为,被告齐建、刘金花承认原告安邦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邦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齐建、刘金花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并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小区2#,房号4-101,建筑面积113.61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397**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安邦信用社主张齐建、刘金花应给付贷款本金397999.74元、利息及罚息29430.42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利率8.49‰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安邦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贷款本金397,999.74元,利息及罚息29,430.42元(计算至2017年4月9日),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继续给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以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本息数额为准);二、被告齐建、刘金花以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小区2#,房号4-101,建筑面积113.61平方米商服(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397**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计3856元由被告齐建、刘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文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