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桂霞、王开云与赵志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霞,王开云,赵志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367号原告李桂霞,女,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王开云,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志良,男,194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桂霞、王开云诉被告赵志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霞、王开云及被告赵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霞、王开云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经营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厂房、办公楼、门面等共计1860平方米,总投资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两人各出资20万元,被告未出资(被告作法律顾问拿赠与的干股),利润三方均分。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共收取门面房租金134,640元(其中包括原告王开云应得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办公楼底层门卫室和仓库的租金33,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重庆公司的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桂霞59,138元,支付原告王开云68,963元。被告收取房租后未按约定分配利润,严重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故两原告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三方的合伙经营关系。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李桂霞59,138元,支付原告王开云68,963元。被告赵志良辩称,不同意解除。被告收到的房租扣除重庆公司的房租外,其他的款项已经当场由原、被告三人分配处理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租房业务;租房利润按每人三分之一享有,交纳重庆公司租金按总额每人承担三分之一,行南路XXX号所需支出(如维修、对外不可预知的费用)每人三分之一分摊;对外业务或事务以原告李桂霞名义出现;每次收到房客的租金当即分配,原告李桂霞负责留存下一期交纳重庆公司的房租;协议有效期与重庆公司租房合同有效期同等(相同)。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行南路XXX号包括门面房,无论合伙人中的其中一人与重庆公司签订的承租人如有人事变动,签约人必须是合伙人,其利益按人均三分之一享有;利益分配,按合同规定收租日期由收租人收租后当即分配,收租人有损合伙人利益均由收租人个人承担损失。2014年3月1日,被告收到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租户(浦南浴场)交付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租3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收到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租户(付承勇)交付的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房租15,972元。同年5月5日,被告收到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租户(崔汉伟)交付的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房租51,348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另收取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租户(院外5间)交付的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房租6,300元,被告称其收到的房租金额为2,750元。原、被告三方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三方合伙经营的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相关房屋已经于2017年6月23日全部拆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补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说明三方系合伙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合伙关系指向的标的物(即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相关房屋)已于2017年6月23日全部拆除,三方亦确认合伙经营关系实际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收取的租金的分配问题,《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均约定每次收到房客的租金当即分配。且根据原、被告的共同陈述,在合伙经营期间每次收到租金后进行分配时,均没有三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被告称其收到相关房租后即与两原告进行了分配,分配完毕后并未留存各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符合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及合伙经营期间的惯例,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即被告收取租金后当即已经分配完毕。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租金利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桂霞、王开云与被告赵志良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李桂霞、王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及财产保全费185元,共计3,093元,由原告李桂霞、王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