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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涛,曾用名朱小水,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举报称被告人潘涛(别名“朱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同日14时许,被告人潘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尖山社区一巷道内和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28克)、现金200元、手机1部。经鉴定:所扣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7年6月14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举报称被告人潘涛(别名“朱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同日17时许,被告人潘涛在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聋哑学校旁和谭某进行毒品交易被抓获,当场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49克)、现金300元、手机1部。经鉴定:所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潘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