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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林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被执行人:林某某。被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唐某某被执行人:蓝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林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0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及罚息42540.39元,2016年10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432元,申请执行费18552元。在执行过程中,罗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结清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即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据此,本院认为,本案(2016)桂120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胤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