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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曾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桂林象山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9时许,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文华,提出向被告人曾文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曾文华表示同意,二人约好在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南方电网大楼门前交易。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文华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海洛因交给周某,周某向被告人曾文华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曾文华与周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周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袋(净重0.13克),从被告人曾文华处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文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文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彭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