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执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学超、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学超,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元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鲍学超,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执行人: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施阿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元清,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鲍学超与被执行人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元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503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旭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鲍学超与被执行人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元清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鲍学超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10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建峰审 判 员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