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梁绍英与郑长兴、郑金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英,郑长兴,郑金高,陆凤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722号原告:梁绍英,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强,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海,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郑长兴,男,199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理人郑金高,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系被告郑长兴父亲。法定代理人陆凤贞,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系被告郑长兴母亲。被告:郑金高,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陆凤贞,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梁绍英与被告郑长兴、郑金高、陆凤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强、谭元海,被告郑长兴、郑金高、陆凤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1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7时30分,被告郑长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由二桥东段往西方向行驶,原告梁绍英驾驶贵港C3577电动车在前面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时,被告郑长兴驾驶机动车在其前方车辆的右侧超车时未注意避让前方行驶的上述电动车,导致上述摩托车左侧把手部位碰撞原告梁绍英身体部位,造成原告梁绍英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长兴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梁绍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梁绍英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7日,共住院17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第一阶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0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7169.02元,4、护理费1582.77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7252.37元。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90%赔偿。被告郑金高、陆凤贞是被告郑长兴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郑长兴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郑长兴、郑金高、陆凤贞连带赔偿。三被告辩称,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交通费过高;原告有错在先,责任应按6:4比例分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7时30分,被告郑长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由二桥东段往西方向行驶,原告梁绍英驾驶贵港C3577电动车在前面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时,被告郑长兴驾驶机动车在其前方车辆的右侧超车时未注意避让前方行驶的上述电动车,导致上述摩托车左侧把手部位碰撞原告梁绍英身体部位,造成原告梁绍英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长兴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梁绍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梁绍英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肩关节脱位;2、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肩关节下盂唇骨折;4、右侧肩袖损伤。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对症处理,三角巾悬吊患肢一个月,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复诊,若右肩关节损伤愈合欠佳,必要时返院行右肩关节镜检查、肩袖损伤修补术,如有不适随诊。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80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7天=1700元;3、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住院17天=1582.77元;4、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住院17天=1582.77元;5、交通费200元(酌情),营养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15365.62元。另查明,被告郑长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郑金高,该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金高、陆凤贞分别为被告郑长兴的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长兴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医疗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其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7天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365.62元。被告郑金高作为本案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郑金高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365.5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00.08元(15365.62-10000-3365.54),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梁绍英和被告郑长兴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梁绍英与被告郑长兴按照3:7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600.02(2000.08×30%),被告郑长兴承担1400.06元(2000.06×70%)。综上,被告郑金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65.54元(10000元+3365.54元),被告郑长兴应赔偿原告梁绍英1400.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长兴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郑长兴不应再向原告赔偿。被告郑金高应再向原告赔偿12765.54元(13365.54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绍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65.54元;二、驳回原告梁绍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4元(原告梁绍英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郑金高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