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贾春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春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省同江市乐业镇企业公司负责人,住同江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春泉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王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春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春泉1995年起任同江市乐业镇企业公司负责人,在任期间,从2006年起其利用负责向乐业镇政府申报新增粮食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土地面积和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0256.89元。一、虚报土地面积骗取粮食补贴款人民币56022.62元。2006年被告人贾春泉虚报3亩土地,按每亩22.77元补贴标准多领68.31元粮食补贴款;2007年贾春泉虚报3亩土地,按每亩31.24元补贴标准多领93.72元粮食补贴款;2008年、2009年贾春泉虚报3亩土地,并以妻子史某和儿媳常某名义分别虚报29亩和48.98亩土地,按每亩57.12元补贴标准多领9251.16元粮食补贴款;2010年贾春泉共虚报81.28亩土地,按每亩57.12元补贴标准多领4642.71元粮食补贴款;2011年贾春泉共虚报133.28亩土地面积,按每亩60.23元补贴标准多领8027.45元粮食补贴款;2012年、2013年、2014年贾春泉分别虚报133.28土地面积,按每年每亩70.36元补贴标准共多领28132.74元粮食补贴款;2015年贾春泉共虚报45亩土地,按每亩57.58元补贴标准多领2591.10元粮食补贴款;2016年贾春泉共虚报45亩土地,按每亩71.454元补贴标准多领3215.43元粮食补贴款。二、虚报土地面积骗取良种补贴款人民币5540.80元。2009年被告人贾春泉按每亩10.00元补贴标准多领取130.68亩土地的良种补贴款1306.80元;2010年贾春泉虚报的土地中有82亩按每亩7.00元补贴标准多领取了574.00元良种补贴款;2011午贾春泉虚报的土地中有82亩按每亩1O.OO元补贴标准多领取了820.00元的良种补贴款;2012年贾春泉虚报的土地中有82亩按每亩7.OO元补贴标准多领取574.00元的第一批良种补贴款,有62亩按每亩3.OO元补贴标准多领了186.00元的第二批良种补贴款;2013年、2014年贾春泉虚报的土地中有82亩按每年每亩10.00元补贴标准共多领取了1640.00元的良种补贴款;2015年贾春泉虚报的土地中有44亩按每亩1O.OO元补贴标准骗取了440.00元的良种补贴款。三、冒名顶替骗取粮食补贴款人民币28693.47元。2011年,被告人贾春泉以增补树影地的理由,冒用姜某、刘某1、马某、沈某的名字共上报粮食补贴面积103亩,分别按2011年每亩60.23元、2012年每亩70.36元补贴标准领取粮食补贴款6203.69元、7247.08元;2013年贾春泉将上述四人名下的103亩土地更换成张某1的名字,按每亩70.36元的补贴标准共领取7247.08元粮食补贴款;2014年贾春泉将这103亩土地更换成张某1名下90亩、沈某名下13亩,按每亩70.36元的补贴标准领取7247.08元粮食补贴款;2015年贾春泉按每亩57.58元补贴标准,领取了沈某名下13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748.54元。综上,被告人贾春泉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总计90256.89元,该款被其用于村务支出18689.00元,并于2014年返还其他农户共计32538.OO元,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支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贾春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18日,贾春泉退回赃款人民币390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自首证明、身份证明、粮食补贴发放表等;证人姜某、刘某1、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贾春泉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春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春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公务支出和返赃不应该认定为贪污。认为不应该判处罚金,辩解其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希望法庭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乐业镇乡企公司于1969年由当时乐业人民公社成立,原名乐业综合厂,1982年改名乐业镇乡企公司,为国有乡镇企业性质,由乐业镇政府管辖,1984年全面解体,解体后划归乐业镇乐业村管理。被告人贾春泉自1995年一直担任乐业镇企业公司负责人至2016年9月,期间从2009年至2016年9月份兼任乐业镇商会党支部书记。并自2008年至2015年间以乐业村副书记的身份领取工资。被告人自2006年起利用负责向乐业镇政府申报新增粮食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土地面积和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0256.89元。1、2006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贾春泉以自己名义及妻子史某和儿媳常某名义虚报土地面积骗取粮食补贴款人民币56022.62元。2、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贾春泉虚报土地面积骗取良种补贴款人民币5540.80元。3、冒名顶替骗取粮食补贴款人民币28693.47元。2011年被告人贾春泉以增补树影地的理由,冒用姜某、刘某1、马某、沈某的名字共上报粮食补贴面积103亩并领取粮食补贴款6203.69元;2012年领取7247.08元;2013年贾春泉将上述四人名下的103亩土地更换成张某1的名字领取7247.08元粮食补贴款;2014年贾春泉将这103亩土地更换成张某1名下90亩、沈某名下13亩领取7247.08元粮食补贴款;2015年贾春泉领取了沈某名下13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748.54元。被告人贾春泉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总计90256.89元,该款被其用于村务支出18689.00元,并于2014年返还其他农户共计32538.OO元,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支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贾春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18日,贾春泉退回赃款人民币390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自首证明。证明张某2实名举报、2017年1月5日立案、被告人自动到案。2、乐业镇党委出具的乐业镇商会情况证明、乐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乐业镇乡企情况证明、2017年6月2日同江市乐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08年至2015年乐业镇乐业村干部工资表。乐业镇商会情况证明证实,该商会2009年成立,属于工商联组织,并成立商会党支部任党支部书记。乐业镇乡企情况证明证实乐业镇乡企1969年由当时乐业人民公社成立原名乐业综合厂,1982年改名乐业镇乡企公司,为国有乡镇企业性质,由乐业镇政府管辖,1984年全面解体,解体后划归乐业镇乐业村管理。同江市乐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证实贾春泉自1995年一直担任乐业镇企业公司负责人至2016年9月,期间从2009年至2016年9月份兼任乐业镇商会党支部书记。2008年至2015年乐业镇乐业村干部工资表证实被告人一直按乐业村副书记的身份领取工资,有本人领取有他人代领。上述证据证实贾春泉乡企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3、被告人贾春泉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一份,自首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骗取粮食补贴、良种补贴的犯罪事实。4、证人贾某1、杨某1、温某、常某、高某、王某1、史某、贾某2、宋某、王某2、姜某、沈某、毕某、黄某、刘某2、徐某、张某1、贾某3、刘某1、王某3、马某、杨某2、迟某、徐某、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冒名骗取粮食、良种补贴及返回部分赃款的事实。5、贾某1帐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贾某1名下直补款由王某3领取;贾春泉490100121000414653交易明细,证实其用该帐号收取自己的直补款及粮种款;史某(贾春泉妻子)490100121000414709交易明细,证实从2008年3月6日开始有直补款及粮种款,至2014年3月28日最后一笔粮补,共计人民币15185.94元;常某(贾春泉儿媳)490100121000414862交易明细,证实从2008年3月6日有直补款及粮种款,2014年3月28最后一笔粮补,共计人民币30693.99元;姜某490100121001384715交易明细,证实从2011年11月11有直补款及粮种款,2012年5月25日最后一笔粮补,共计7835.4元,是60亩地二年的直补。取款凭条,比照能证实不是姜某字体;马某4901001221000414500明细,能够证实在2011年11月11日直补增加15亩补贴,至2012年5月25日均按17.2亩发放,即多发1958.85元,2013年3月13日变更回原来2.2亩。从取款凭条能体现取二次,共计1900元;沈某490100121000413759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1日体现出直补款增加,2012年3月3日发放1072.09元,体现是17.8亩增加13亩,2013年3月13日发放337.73元又回到4.8亩,2014年3月28日发放1252.41元体现出增加13亩,2015年5月17日发放1024.92元,直至2016年发放后贾春泉取出1300元给沈某。6、乐业财政所出具的2006-2016年粮食补贴表:证实贾春泉、史某、常某名下补贴面积和发放的补贴款。7、直补补报申请书、关于姜某新增土地面积证明。证实都是由贾春泉办理直补申报,乡企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财政局申请给姜某补报60亩。8、乐业镇林业站证明。证实2011年5月8日申请增加108亩树影地。9、财政所2011年粮食补贴新增面积调查表。证实给姜某补地60亩、刘某115亩、马某15亩、沈某13亩。贾春泉增加也增加16亩、史某15亩、常某21亩。村会计、制表人签字均是贾春泉本人。10、同江市财政局财政所2006年至2015年乐业镇各村农民粮食直补发放表。乡企2016年农业支持保护面积核定表有贾春泉签字,用来辅证统计表,同时表明被告人是职务行为。11、财政所统计2009-2015年良种补贴:证实多领的良种补贴。数额比贾春泉供述的多,因其有18亩土地是合法领取补贴的。12、贾春泉提供支出办公费10张共计10509元,4张证实支出办公费用8180元,6张收据和证明证实返还宋某9000元、王某14000元、毕凤岐6000元、高某6300元、贾某22064元、黄某2245元、刘某21045元、杨某1594元、姜彦军645元、温某645元,共计退返32538元。1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查询刘某1、张某1存款。其中刘某1490100121000410506直补存折,体现2011年11月11日直补发903.45元,2011年11月17日发放45元;2012月2月13日支取1113元有凭证。2012年3月3日发放1806.9元、2012年5月25日发放303.9元,体现出增加15亩的事实,均被贾春泉取出。张某12013年3月13日发放7247.08元,体现出103亩;2014年3月28日发放6332.4元,体现出90亩,后被支取。1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经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扣押贾春泉涉案账款39030元。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春泉在担任同江市乐业村副书记期间,由其负责乐业乡企的工作,被告人作为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乐业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申报粮食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土地面积和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人民币9025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其中公务支出和已返回部分不应该认定为贪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实施贪污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将款项用于公务及退返的行为系赃款的事后去向,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认为不应该判处罚金,希望法庭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春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且在案发前即主动返还部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犯罪较轻,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在量刑中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春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对被告人贾春泉退缴人民币39030元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荣审判员 王金涛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