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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网吧,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窃取他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屿头网鱼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杨某一部白色VIVO手机。2.2017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新时代网吧窃取被害人王某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3.2017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新时代网吧内37号机位上窃取被害人徐某一部VIVOY6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将上述VIVOY67手机卖给付某,4并得款人民币750元。后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632元并发还付某,4,另扣押其鞋子一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付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他人睡着时秘密窃取他人触手可及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2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元及扣押在案的赃物鞋子一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杨亮亮、王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