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明等11位村民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骆喜宾、于乃红、胡瑞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王锋,胡伟,柏敏,张爱贤,徐玉红,胡双喜,杜乃坪,杜红斌,王淑侠,柏东勤,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骆喜宾,杜乃红,胡瑞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10号原告王玉明,男。原告王锋,男。原告胡伟,男。原告柏敏,女。原告张爱贤,女。原告徐玉红,女。原告胡双喜,男。原告杜乃坪,男。原告杜红斌,男。原告王淑侠,女。原告柏东勤,男。诉讼代表人王玉明,男。诉讼代表人王锋,男。诉讼代表人胡伟,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占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骆喜宾,男。第三人杜乃红(曾用名余乃红),男。第三人:胡瑞选,男。原告王玉明等11位村民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滩村委会),第三人骆喜宾、于乃红、胡瑞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坪、胡双喜及原告王玉明等11位村民之诉讼代表人王玉明、胡伟,被告姚家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骆喜宾、杜乃红、胡瑞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承包土地约12亩位于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姚家滩村村西,且于1999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9年止。2006年10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决定,作出《二00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强行将原告承包地重新划分强占,并进行了非农建设。而并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承诺书》的复印件,原告才知道这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无权作出上述《承诺书》,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的情况无权单方终止原告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于撤销。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二00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无效,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家滩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协议书调整的是二组的土地,并非原告11位村民之土地,若涉及原告11位村民利益,原告应与村民小组进行协商或进行调整,11位村民不能代表二组全部村民利益,且原告提交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骆喜宾、杜乃红、胡瑞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等11人系姚家滩村二组村民,2006年10月1日,被告姚家滩村委会作出特别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姚家滩村在开发二组四亩地(地名)过程中占用二组部分土地,为此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上杜乃坪和胡社祥租用的约五亩地划分给二组,此决议自2006年10月1日起生效,村组当事人签字后,无论干部如何更换都必须遵守此决议,在杜乃坪和胡社祥租用期间,如果国家征用,地皮款属二组和村上无关,如果二人租用期满此地分配由二组决定”。时任村干部的骆喜宾、余乃红及二组组长胡瑞选在该决议书上签字。2008年11月22日,被告姚家滩村委会作出《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四亩地倒换地的情况下,根据《二00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精神,将地倒到胡社祥和杜乃坪承包地内,以及从一组倒来二亩地,共计七亩多地倒给群众,胡社祥和杜乃坪承包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为此村委会决定于2011年6月15日将地收回并同时补给倒地者,连同一组倒来二亩地一同分给群众,此决议经村双委会研究决定,不论村上干部如何更换都必须遵守此项承诺”。原告等村民以上述“特别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本院要求确认“特别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杜乃坪承认其承包村上的机动地于2010年被村上收回;被告姚家滩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胡社祥之妻姜金花的证言一份,证明为解决村民四亩地问题收回其承包地之事实。第三人骆喜宾向本院提交原告胡双喜等村民领取的四亩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之票据,用于证明当时因村上修路占用四亩地给村民赔付情况,对此,原告承认当时四亩地倒地情况村民知晓并同意村上倒换四亩地,村民领取了补偿款属实。但认为现在不知四亩地倒换到何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2006年10月1日作出的《二00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无效,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姚家滩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姚家滩村委会《二00六年度姚家滩特别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而非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在本院依法向原告行驶释明权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明、王锋、胡伟、柏敏、张爱贤、徐玉红、胡双喜、杜乃坪、杜红斌、王淑侠、柏东勤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