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芳与肖志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肖志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2执407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肖志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芳与被执行人肖志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芳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22民初46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肖志毛限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周祥斌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