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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芳与肖志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肖志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2执407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肖志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芳与被执行人肖志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芳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22民初46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肖志毛限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周祥斌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