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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艳红与南京激情服饰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艳红,南京激情服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红,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激情服饰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号。经营者:毛晓燕,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艳红因与上诉人南京激情服饰店(以下简称激情服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上诉人毛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激情服饰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毛晓燕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数额是据于胡艳红2014年在激情服饰店购买1600000元货款中退还百分之三十所得出,而陶飞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案涉包的退款及赔偿金,两张欠条的事由不同,且根据毛晓燕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修补申请》载明,案涉包的购买日期为2011年12月,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二者发生在不同时间段,无证据证明案涉包的消费包含在2014年的消费中,也无证据证明维修申请单上载明的包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另,一审法院认定陶飞具有家事代理权,陶飞书写的欠条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2.胡艳红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激情服饰店支付欠款1015000元,并没有要求退包,一审法院却判令激情服饰店退包一只超出诉请范围。激情服饰店辩称,胡艳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艳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件均为假货,故本案欠条的形成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艳红的上诉请求。激情服饰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艳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艳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欠条成立的基础是以激情服饰店所销售名品服饰等是假货为前提。胡艳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物品是假冒商品,故案涉欠条因基础不存在而无效,且该欠条是在暴力胁迫下形成的,双方并不存在欠款关系,无需还款。2.一审法院判令激情服饰店退还胡艳红爱马仕包一只,该裁判内容已超出当事人诉请。胡艳红辩称,案涉两张欠条都是因为胡艳红在毛晓燕的激情服饰店购买到了假货而产生,但并不是基于同一事件,故不具有包含的基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激情服饰店的上诉请求,支持胡艳红一审诉讼请求。胡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激情服饰店支付10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艳红自2006年开始在激情服饰店购买名品服饰,2014年底胡艳红与激情服饰店因买卖名品发生纠纷。2015年3月5日,案外人陶飞向胡艳红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胡艳红人民币515000(伍拾壹万伍仟整)人民币于2015年3月19日内归还。陶飞2015年3月5日”。陶飞出具欠条后,胡艳红将涉案的爱马仕包退还于激情服饰店。2015年3月7日下午4点至5点期间,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向胡艳红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胡艳红人民币伍拾万圆整。于3月13日归还。银行汇款,形式归还(本据款项是2014年胡艳红在毛晓燕激情服饰店购买名品共1600000元货款中退还百分之三十)所得毛晓燕2015.3.7日”。2015年3月8日至3月28日期间,胡艳红、毛晓燕因涉案名品买卖及退赔事项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均多次报警要求处理。另查明,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与案外人陶飞系夫妻关系。胡艳红与案外人陶飞之间无经济往来。关于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及其丈夫陶飞在书写欠条时是否存在被胁迫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及其丈夫陶飞向胡艳红出具的两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激情服饰店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及其丈夫陶飞在出具欠条时,胡艳红以给激情服饰店的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也无证据证明胡艳红以给毛晓燕、陶飞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胁迫其出具欠条。毛晓燕、陶飞在出具完欠条后亦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报警,其虽在十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遭到暴力威胁及敲诈勒索,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曾就涉案欠条的履行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其是在胡艳红的胁迫下出具了欠条。12315消费者检举转办单、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名品买卖发生过争议,但不能证明其系受胡艳红的胁迫出具欠条。故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及其丈夫陶飞向胡艳红出具的两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丈夫陶飞于2015年3月5日书写的欠条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胡艳红及陶飞均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陶飞亦到庭陈述其是通过其妻子毛晓燕才与胡艳红相识,书写欠条的背景亦是与双方间的名品买卖关系有关,胡艳红与经营者毛晓燕也一致陈述双方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法院确认激情服饰店经营者毛晓燕丈夫陶飞于2015年3月5日书写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一并处理。关于激情服饰店是否欠胡艳红101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本案激情服饰店为个体经营户,陶飞与经营者毛晓燕系夫妻关系,陶飞对外应享有夫妻家事代理权。所谓的家事代理权,应为夫或妻就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时,无需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夫妻双方。本案中,激情服饰店辩称陶飞于2015年3月5日书写的欠条是陶飞与胡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而陶飞到庭确认其与胡艳红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往来,且胡艳红与激情服饰店之间除本案名品买卖外,亦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激情服饰店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而陶飞系毛晓燕的代理人,在其向胡艳红出具欠条时,应具有代理毛晓燕经营的激情服饰店意思表示的权利,虽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其法律后果仍应由激情服饰店承担。本案中,两份欠条形成的基础均是胡艳红与激情服饰店之间的名品买卖关系,系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激情服饰店经营者的毛晓燕,在其丈夫陶飞出具欠条后的两日内又就同一事实向胡艳红出具欠条,且欠条上明确载明“本据款项是2014年胡艳红在毛晓燕激情服饰店购买名品共1600000元货款中退还百分之三十”,故毛晓燕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欠条具有包含陶飞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欠条的意思表示,胡艳红与激情服饰店之间就名品买卖产生的欠款金额应以毛晓燕最后出具的欠条为准,即500000元。故,激情服饰店欠胡艳红共计5000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另,激情服饰店自愿将胡艳红退回的案涉爱马仕包归还于胡艳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激情服饰店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在约定期间内支付全部款项,仍欠胡艳红500000元未支付,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胡艳红要求激情服饰店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激情服饰店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胡艳红造成损失,胡艳红要求激情服饰店自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激情服饰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艳红支付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京激情服饰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艳红退还爱马仕包一只;三、驳回胡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欠条的形成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2.毛晓燕于2015年3月7日所写欠条的金额是否包含陶飞于2015年3月5日所写欠条的金额?3.一审判令激情服饰店向胡艳红返还爱马仕包一只是否正确?关于案涉欠条的形成是否存在受胁迫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激情服饰店上诉称,毛晓燕与丈夫陶飞分别向胡艳红出具的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本院认为,从欠条内容来看,毛晓燕、陶飞对其书写欠条的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方式以及欠款形成的原由等内容均是明确的。毛晓燕、陶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后果。案涉两张欠条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7日,毛晓燕、陶飞并没有在书写欠条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虽然在十日后毛晓燕、陶飞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敲诈,但该接处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欠条的履行发生纠纷,并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一、二审中,激情服饰店坚持认为其所售商品不存在假货,也不存在偷税漏税的事实,则其经营者毛晓燕及其丈夫陶飞因胡艳红以不存在的虚假事实相要胁而导致被迫写下欠条有违常理。综上,毛晓燕、陶飞未能提供证明两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两张欠条系毛晓燕、陶飞系解决双方关于买卖名品纠纷而形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毛晓燕2015年3月7日所写欠条的金额是否包含陶飞2015年3月5日所写欠条的金额问题。本案中,胡艳红对案涉两张欠条均系其与激情服饰店因买卖名品产生纠纷而形成不持异议,但胡艳红主张,该两张欠条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形成,两者并不包含。本院经审理查明,胡艳红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陶飞的欠条是因为激情服饰店(被告)给胡艳红(原告)卖了一条假的皮草一件,价值115000元,当时发现假货后陶飞和毛晓燕自愿按销售价四倍赔付胡艳红(原告),后双方协商为515000元……”,而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胡艳红又陈述,“陶飞出具的欠条是胡艳红(原告)在激情服饰店(被告)处购买了爱马仕包是假货,该包售价是11.5万元,(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法自愿赔偿40万元,合计形成了51.5万元的欠条”,由此可见,胡艳红对陶飞2015年3月5日出具欠条的原因前后描述并不一致。而从案涉两张欠条出具的时间上看,2015年3月5日陶飞向胡艳红出具515000元欠条后,事隔两日的2015年3月7日,毛晓燕再次向胡艳红出具欠条;再从毛晓燕出具欠条的内容看,载明的是退还胡艳红2014年在激情服饰店购买1600000元中百分之三十的货款。因两张欠条均与买卖名品有关,而胡艳红并没有提供激情服饰店存在销售假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爱马仕包是假货且不包括在上述1600000元购货款中。毛晓燕虽与陶飞系夫妻关系,但毛晓燕是激情服饰店的经营者,故毛晓燕于2015年3月7日向胡艳红出具的欠条应当系双方对存在的名品买卖纠纷进行的全面处理,胡艳红称案涉两张欠条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毛晓燕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欠条具有包含陶飞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欠条的意思表示,胡艳红与激情服饰店就名品买卖产生的欠款金额应以毛晓燕出具的500000元欠条为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令激情服饰店向胡艳红返还爱马仕包一只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经查,胡艳红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激情服饰店偿支付1015000元欠款及相应的利息,在诉讼中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爱马仕包,一审判决激情服饰店退还爱马仕包超出了胡艳红一审讼请。毛晓燕在一审中提出愿意将包退还给胡艳红是基于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为前提的意思表示,现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基于调解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承诺,调解未达成的,该承诺不应当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以毛晓燕自愿将包退还给胡艳红为由,判令激情服饰店向胡艳红退还爱马仕包一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胡艳红、激情服饰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胡艳红负担7070元,激情服饰店负担6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胡艳红负担4475元,激情服饰店负担4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