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与韦堃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韦堃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67号原告: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堃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诉被告韦堃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苏珊珊,被告韦堃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准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8316.04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鹤劳人仲案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1、仲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不予采纳,且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全厂其他员工有签订劳动合同,以此认为原告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三份“劳动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与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且仲裁要求原告提供全厂其他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明显不合理。2、被告于2016年3月持求职简历到原告处应聘“人事经理”一职,待遇要求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3月11日经协商双方达成���致意见,以简历的形式简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被告的职位为人事经理,每月工资5800元,含加班费,合同期一年。被告在仲裁开庭质证时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求职简历是由老板娘从柜台拿出来,但“本合同一年”这几个字是之后才加上去的。证实了被告知晓该份简历的存在,也送达给被告。且该份简历具备劳动合同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合同必备条款。因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属认定事实不清。3、退一步讲,不认定简历为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他责任在于被告一方。因为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人事经理,主要工作包括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责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具体工作,并且被告谙熟国家新“劳动合同法”,取得《人力资源管理及有效的绩效管理培训》证书,很清楚不签订书面合同会对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在被告担任人事经理期间,其履行职责与公司其他员工订立书面合同,唯独漏了自己的合同没有签订,可见其主观恶性非常明显。被告没有提供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根据2014年关于印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十条,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管,如其工作职责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则对其离职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作为人事经理,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2016年11月份长达半个月的时间员工没有任何打卡记录被告居然毫无察觉,表明其在工作时不尽职尽责,甚至漠不关心,因此原告提出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在离职时,以办理社保为理由,要求原告在《离职证明》上盖章,原告予以配合。因此,并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此,原告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韦堃赟辩称:一、鹤劳人仲案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向韦堃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831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完全合法合规。事实与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求职简历》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该份《求职简历》是江门五邑通人才网的格式表格,是给求职者本人(被告)填写个人资料所用,并且当时杨某某老板(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老板)面试本人,最后其告诉本人(被告):“每月标准工时工资5800元”,本人(被告)要求2016年3月10日正式上班;本人(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职期间一直没有见过这份简历,更不清楚《求职简历》上所谓的“本合同一年”。2、原告与郭某某、梅某某、何某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这三份所谓的《劳动合同》是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间(2017年3月30日上午)之后,原告为了应付劳动仲裁,于2017年3月30日下午才临时与郭某某、梅某某、何某签订的,完全是造假行为,并且原告用这样假设的主张也是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原告及其律师所提供的假证,依法应追究原告及其律师的法律责任。3、原告(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就没有与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人事经理自入职以来就曾多次与原告老板杨某某当面沟通:要求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老板不同意,原告已尽职。二、鹤劳人仲案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向韦堃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88元,完全合法合规。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出给被告的《离职证明》中明确确认:被告是由“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单方面提出辞退”的。2、原告所指“2016年11月份长达半个月的时间公司员工没有任何打卡记录被告居然毫无察觉”的说法是子虚乌有,相反被告已超越了本职工作。2016年11月10日至25日期间是考勤机故障,恰好这段时间被告与老板杨某某等4人被临时调去南标电镀厂工作,故造成电镀厂缺少人手和技术,才有这段时间没有打卡记录的情况。三、不服鹤劳人仲案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休息日加班合计74天,原告应按不低于工资标准的200%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9018元。仲裁庭不支持的裁决依据不合法。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确认被告的每月工资为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休息日上班支付标准不低于工资标准的200%,原告每月实行28天工作制及每月只有2天休息日;其次,被告当月所有请假时间原告已全额扣除被告的工资;第三,原告在仲裁答���中已承认被告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仲裁庭不支持被告的申请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四、不服鹤劳人仲案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7日(除夕)、28日(春节)、29日(初二)的工资790元。仲裁庭不支持的裁决依据不合法。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春节是国家法定节假日没上班也应享有工资;其次,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年假是有薪的,原告2017年的年假由2017年1月16日至2月5日放假合共20天,原告从未支付任何工资给被告,是不合法的。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的请求是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人事部经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存社保费。被告的工资为月薪制。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到被告的银行卡上。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证明》,内容为:“韦堃赟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在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任职人事经理(工号85),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辞退。”,当天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7年3月2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已领取的实发工资为4253.33元、5363.12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43.55元)、5556.45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43.55元)、5556.45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43.55元)、5556.45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83.39元)、4396.45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83.39元)、5459.78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83.39元)、5086.98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83.39元)、5838.83元(己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83.39元)、5688.45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部分283.39元),2017年1月和2月一并发放了6953.30元(并扣除两个月的社保费个人部分293.35元/月)。劳动和社���保障部发出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全年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0.83天。原告2017年春节假期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月6日。另查明:被告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申请人韦堃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8316.04元。二、被申请人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申请人韦堃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8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入职的时候提供的《求职简历》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为人事经理,负责全厂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并主张全厂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有被告没有签订,是被告的主观恶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求职简历》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有送达一份给被告,故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全厂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身为人事经理的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因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被告亦���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全厂其他员工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8473.95元(5363.12元+5556.45元+5556.45元+5556.45元+4396.45元+5459.78元+5086.98元+5838.83元+5688.45元+6953.30元+243.55元/月×3个月+283.39元/月×6个月+293.35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88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主张提供了《离职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单方辞退被告。原告主张其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是因为被告在职期间达不到其人事经理的工作表现,但���有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被告的工作存在失职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足以认定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2016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该月以及2017年1月、2月上班不足20.83天,不用作计算平均工资,2017年2月28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11个月零20天,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659.33元[(5363.12元+5556.45元+5556.45元+5556.45元+4396.45元+5459.78元+5086.98元+5838.83元+5688.45元+243.55元/月×3个月+283.39元/月×6个月)÷9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ll318.66元(5659.33元/月×l年×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堃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8473.95元。二、原告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堃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ll318.66元。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赖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