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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毅、陈天强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陈天强,黄锋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汉寿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天强,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锋证,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陈天强、黄锋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陈天强、黄锋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毅、陈天强步行至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与农民街交叉路口时,看见张毅的前女友唐某与被害人欧某1举止亲密,张毅因而嫉恨被害人欧某1。随后,张毅电话邀集被告人黄锋证、同案人童某、陈某(均在逃)来帮忙教训欧某1。尔后,黄锋证、童某、陈某驾驶湘J×××××吉利牌轿车赶到农民街口,与张毅、陈天强会合。张毅遂指使众人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绿果园”水果店前对被害人欧某1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欧某1腹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1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张毅、陈天强、黄锋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勘��、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毅、陈天强、黄锋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毅、陈天强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农民街口看见张毅的前女友唐某与被害人欧某1在一起,张毅因而嫉恨欧某1。随后,张毅电话邀被告人黄锋证来帮忙教训欧某1。尔后,黄锋证驾车与同案人童某、陈某(均在逃)赶到农民街口,与张毅、陈天强会合。张毅遂指使众人共同在南岳路“绿果园”水果超市前对欧某1进行殴打,致欧某1腹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1脾破裂予以摘除术,其损伤属重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张毅、陈天强、黄锋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毅赔偿了欧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各赔偿了欧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欧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毅、陈天强、黄锋证均系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欧某1陈述证明,2017年1月25日晚10时左右,欧某1和唐某、还有几个同学到农民街吃宵夜。吃了一会,欧某1、唐某到农民街和南岳路交界的一家超市买烟,唐某在外面等,欧某1进了超市。欧某1买烟出来发现唐某已经不在,就在超市旁边等唐某,等了一两分钟,突然有人对着欧某1腰部踢了一脚,欧某1被踢倒在地,之后,对方又拳打脚踢,以后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10点多钟的样子,刘某在店子里听到外面响了一声,走出来看到一个伢子在花坛里面,刘某问要不要打120。这个伢子走到台阶上坐下,给他一个朋友打电话,后来他几个朋友过来将他送到医院去了。4、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唐某和欧某1在农民街吃完烧烤,欧某1到农民街口的绿果园水果超市买烟,唐某在超市外面等。这时张毅不知从哪里出来,抓住唐某问刚刚旁边的伢子是谁,唐某怕张毅打,把外衣脱了跑掉了。到了晚上11点多钟,唐薇到绿果园水果超市处找欧某1,并一直给欧某1发微信,过了一会,一个男的回微信说欧某1出事了,要唐薇赶到县人民医院。唐某到医院看到欧某1身上有伤。欧某1是唐某的男朋友,张毅和唐某谈过20天左右的男女朋友,但已经分手了。5、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冯某和张毅、陈天强整天都在一起玩。晚上9时左右,3人到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七夕宾馆开了一间房。晚上10点多钟,张毅和陈天强出去了。大约出去了半个小时左右,唐某来到七夕宾馆找到冯某,问张毅去哪里了?冯某问唐某是怎么回事,唐某说刚刚她和她男朋友在外面遇到张毅,张毅抓住她的衣服,她怕得很就跑了,现在唐某联系不上她男朋友,担心会出事。唐某在房间里待了一会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张毅和陈天强回到宾馆房间,冯某问张毅,张毅说刚刚把人打了。6、证人梅某证言证明,梅某听别人说张毅带头把人打伤了,具体是怎么回事梅某不清楚。7、证人欧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欧某1的父亲给欧某2打电话,说欧某1被人打伤了。欧某2和欧某1的父亲一起到了人民医院,看到欧某1住在病房里,插着氧气,额头和鼻子打肿了,嘴里流血,欧某1一直说肚子痛,之后就报了警。8、证人向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向某1的手机上有欧某1的一个未接电话,向某1便给欧某1回电话过去,欧某1说被人打了,在农民街。向某1在农民街绿果园水果店附近找到欧某1,把欧某1送到汉寿县人民医院。9、证人伍某1证言证明,儿子黄锋证出生于1998年10月13日,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日是准确的。10、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黄某1与黄锋证是邻居,黄锋证的父亲叫黄林华,母亲叫伍某1,黄锋证是1998年10月出生的。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绿果园水果超市前。12、���认笔录证明,经陈天强辨认,陈某、黄锋证、童某参与了殴打欧某1;经张毅辨认,黄锋证、陈某、童某参与了殴打欧某1;经黄锋证辨认,童某参与了殴打欧某1。13、汉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欧某1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1脾破裂予以摘除术,其损伤属重伤二级。1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基本情况。16、被告人张毅原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汉寿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证明,张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1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毅赔偿了被害人欧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各赔偿了被害人欧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8、被告人张毅供述,2017年1月25日晚9时许,张毅、陈天强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农民街口,看见张毅的前女友唐某与一名男子站在一家水果超市前,举止亲密,张毅、陈天强朝唐某走过去,那名男子进了水果超市,张毅问唐某那个男的是谁,唐某往步行街方向跑,张毅跟着赶,但没有赶到,把唐某的衣服扯掉了。唐某跑了之后,张毅就给“峰儿”(黄锋证)打电话,说和别人扯麻纱,要黄锋证过来。等了几分钟,黄锋证开车过来了,当时车上有3个人,张毅、陈天强上了车。车上5个人,黄锋证开车,一人坐副驾驶位,张毅、陈某、陈天强坐后排,黄锋证问张毅是怎么回事,张毅就把唐某和一个男子在一起的事告诉了其他人。张毅看到���个男子站在水果超市附近,说就是这个伢子,随后车上的5人都下车,动手打那个伢儿,不知是谁先动的手,那个伢儿被打倒在地,张毅、陈天强、陈某等人各朝那某踢了几脚,后来看到那个伢儿躺在地上没有什么反应了,张毅等人就走了。19、被告人陈天强供述,2017年1月25日晚10时许,张毅和陈天强在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与南岳路的交叉处,看到唐某(张毅的前女友)和一个男的在一起,那男的进入农民街对面的绿果园水果超市买东西,唐某在外面等,张毅、陈天强走过去,张毅拉住唐某的衣服问那男的是谁,唐某没有说话把外衣脱掉就跑了,张毅追了几步没有追上,就调头和陈天强站在水果超市外面。站了几分钟,那男的从超市出来站在街边张望。这时,从步行街方向开来一辆越野车,在农民街口停下,张毅、陈天强走过去上了车,车���包括司机有三个人。开车的叫“峰儿”,一个叫陈某,还有一个不知名字的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毅要车开到水果超市前停下,车上的人一起下车。张毅说就是这个伢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伢儿过去飞身一脚踢在那男的腰部,将其踢倒在地,随后5人对其一顿乱踢,打了一会就走了。20、被告人黄锋证供述,2017年1月25日晚八九点钟的样子,黄锋证和童某、陈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吃宵夜,9点钟的样子,黄锋证接到张毅的电话,说他在农民街口和别人扯麻纱,要黄锋证带人过去。黄锋证开车带着童某、陈某到了龙阳镇南岳路农民街口,看到张毅、陈天强在马路对面,张毅2人看到车后就翻栏杆到停车的地方并上了车,童某坐在副驾驶位,后排右边坐的陈天强,中间坐的陈某,左边坐的张毅。上车后张毅指着水果超市门口一个伢儿说了几句话���意识是要打这个伢儿。黄锋证就开车掉头到水果超市前停下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童某第一个下车后对那个伢儿身上踢了一脚,把那某踢倒在地,其他4人跟着下车,对那某一顿乱踢,见那个伢儿在地上没有反应后就没有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陈天强、黄锋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张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黄锋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天强、黄锋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阳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丁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