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3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4号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早上6时14分许,被告入刘某甲驾驶川F86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汉市向新路南兴镇南兴村金桥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乙相撞,当即致刘受伤,后刘某乙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身份信息、广汉市向阳镇同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挡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征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陈道宽人民陪审员 张利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