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财保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财保3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东外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4593274A。法定代表人:张树兵,该单位董事长。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单位董事长。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19号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0335141X。负责人:孙永祥,分公司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皖0604财保3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张树兵名下的皖F×××××,品牌型号:三一牌SY5419TH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二、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开户行: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34×××55;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蜀山支行,账号10×××38)。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张树兵名下的皖F×××××,品牌型号:三一牌SY5419TH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开户行: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34×××55;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蜀山支行,账号10×××38)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