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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游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689号原告:唐游华,男,汉族,湖南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司法局永乐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中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陈芬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必行,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唐游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9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8日,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驾驶人李林驾驶车牌号为粤BOS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南高速公路行驶至724公里+500M(东往西)处时,因雾天未按规定减低车速,与原告唐游华驾驶车牌号为湘LTJ3**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第4354071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游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机动车损失29100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9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是2017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的,而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保险合同上的制单人是现任安仁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芬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的签订及至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保险合同制单人陈芬芬虽然是现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其签订合同时只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赔偿车损保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已预交的52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