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冉光忠、罗应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忠,罗应祥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光忠,男,1970年3月5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家丽,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应祥,男,1975年7月12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光忠及其辩护人徐家丽、胡双林、被告人罗应祥及其辩护人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与陈某1(另案处理)未办理任何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桐子村民组桐子坪(小地名)开办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厂,从事生产和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业务。2016年7月21日,陈玉文(另案处理)承建遵义市新蒲新区三渡镇平丰村五星组农村饮水工程,向冉光忠、罗应祥购买了22块不同规格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用于水池盖板。2016年8月1日,陈某2在修建水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改变原设计几何尺寸,将原设计水池顶板C20钢筋混凝土现浇板改为使用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生产、销售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因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上部荷载对其产生的弯矩大于自身所能承受的弯矩,出现受弯破坏,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断裂,导致水池盖板及上部消毒房整体垮塌,造成8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生产、销售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产品标志、尺寸偏差、结构要求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得知陈某2修建的水池发生安全事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光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徐家丽提出:1、被告人冉光忠生产、销售的水泥预制板断裂,发生施工人员伤亡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指控冉光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所附专家组报告不足以证实冉光忠生产、销售的水泥预制板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2、预制板断裂的直接原因是施工方违规施工,未按照设计施工方案施工,擅自改变原设计几何尺寸造成,并非预制板本身自然断裂,冉光忠不承担预制板断裂的责任。3、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冉光忠生产、销售的预制板有缺陷,不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该缺陷不会直接导致预制板断裂而发生安全事故,而是施工方的违规施工导致断裂。冉光忠不构成犯罪。4、冉光忠即使被认定有罪,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等法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双林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光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冉光忠生产、销售的预制板于2015年9月7日被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为合格产品,并不知道不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施工单位铜仁三江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改变原来设计几何尺寸,将设计水池顶板C20钢筋混凝土现浇板改为预制板。冉光忠于2015年9月7日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其生产的预制板进行检测为合格产品,事故发生后,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蒲分局又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该检测结论不能作为证据。原因为:委托鉴定的机关不是侦查机关;未到现场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预制板实物取样,无法核实真实性;检测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2、冉光忠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冉光忠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居民委员会、虾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冉光忠预制场检验报告。被告人罗应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陈建均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应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成立。2015年9月7日遵义市质监局在下发《遵义市2015年工业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工作方案》时对冉光忠、罗应祥的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制板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符合G231图集、GB/T14040-2007《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标准规定,判定为合格产品。2015年至今,该预制板厂一直使用相同工艺材料进行生产,同一家检测机构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检验结果。2、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检测报告中没有出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该检测报告与该检测机构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自相矛盾;该检测报告认为被告人生产的预制板无厂名、标记、生产日期、无规格,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未检测承载力系数等,内容不客观。3、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擅自更改设计图纸,被告人罗应祥生产、销售的预应力空心板与该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与陈某1(另案处理)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桐子村民组桐子坪(小地名)开办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厂,从事生产和销售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业务。2016年7月21日,陈玉文(另案处理)承建遵义市新蒲新区三渡镇平丰村五星组农村饮水工程,向冉光忠、罗应祥购买了22块不同规格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用于水池盖板。2016年8月1日,陈某2在修建水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改变原设计几何尺寸,将原设计水池顶板C20钢筋混凝土现浇板(厚120mm)改为使用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生产、销售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因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上部荷载对其产生的弯矩大于自身所能承受的弯矩,出现受弯破坏,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断裂,导致水池盖板及上部消毒房整体垮塌,正在施工加盖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的何某、李某等9名工人被垮塌的预制板和其他杂物埋压,何某、李某等8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贵先(女)受伤。事故发生后,遵义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新蒲新区8.01较大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2016年8月2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做出检验报告,从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样品的标志、尺寸偏差、构造要求项目不符合GB/T14040-2007《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西南04G231图集和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规定,判定为所检项目不合格。同年8月5日,事故专家咨询组出具《新蒲新区8.01在建饮用水工程水池盖板垮塌事故专家组技术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调查情况。施工现状水池、消毒房中的几何尺寸(净空尺寸)与实施方案不符,结构做法水池盖板施工现状(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与实施方案(现浇钢筋混凝土双向板)不符,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现状几何尺寸、孔及孔径、配筋与标准图集(西南04G231)不符。六、结论。1、现场施工对已审批通过的实施方案中水泥盖板结构形式作了重大变更,由原钢筋混泥土现浇板改为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2、现场使用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在几何尺寸、板底配筋均不满足标准要求。3、现场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上部载荷对其产生的弯矩大于其自身所能承受的弯矩,出现受弯破坏。导致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断裂,引起垮塌。”次日,事故调查组做出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实施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改变原设计几何尺寸,擅自将原设计水池顶板C20钢筋混凝土现浇板改为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现场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上部载荷对其产生的弯矩大于其自身所能承受的弯矩,出现受弯破坏,导致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断裂,引起水池盖板及上部消毒房整体垮塌,导致9名现场作业的工人全部被埋压在新建的蓄水池内。间接原因之一是虾子镇桐子坪预制板厂非法生产经营,未依法办理生产、销售手续,非法生产、销售“三无”预应力空心板,且预应力空心板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同年10月20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做出处理意见的批复。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得知陈某2修建的水池发生安全事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出货单、扣押清单、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忠、罗应祥未经行政审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预应力空心板,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相关质量标准部门对预应力空心板做出了GB/T14040-2007《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西南04G231图集和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事故发生后,遵义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新蒲新区8.01较大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专家组通过现场取样,发现现场断裂的由冉光忠、罗应祥生产、销售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现状几何尺寸、孔及孔径、配筋与标准图集(西南04G231)不符,且无任何生产、销售手续。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冉光忠、罗应祥非法生产、销售“三无”预应力空心板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2015年对冉光忠、罗应祥生产的预应力空心板批次进行抽样检验质量合格,该批次生产时间等均与本案涉及的预应力空心板不符,不能因此证实本案涉及的预应力空心板是质量合格产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是具有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由具备资质的检测人员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结论客观。对冉光忠、罗应祥之辩护人提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冉光忠、罗应祥在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实施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改变原设计几何尺寸,擅自将原设计水池顶板C20钢筋混凝土现浇板改为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冉光忠、罗应祥的犯罪行为是次要原因之一,本院决定对冉光忠、罗应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冉光忠之辩护人提出的预应力空心板断裂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冉光忠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光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应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