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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朝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华丰镇xx村时,与推小推车的被害人颜某发生相撞,致颜某受伤及鲁J×××××号小型面包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颜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颜某对颜某某表示谅解。017年5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实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宁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