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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孙彦春与白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春,白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6755号原告:孙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静原告孙彦春因与被告白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我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白静名下车牌号为辽B*奥迪牌轿车一辆。原告孙彦春自愿用登记在孙彦春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房屋一处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孙彦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白静名下车牌号为辽B*奥迪牌轿车一辆。二、查封原告孙彦春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房屋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