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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蒋峰、倪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峰,倪钦,叶晓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蒋峰,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钦,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又因赌博,于2016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叶晓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蒋峰、倪钦、叶晓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蒋峰、倪钦、叶晓勇及辩护人赵章明、胡永波、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蒋峰及张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塘下镇××鸡公煲店内,因认错人和饮酒后的吴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蒋蒋峰拳打吴某头部数下并和张某一起将吴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蒋蒋峰电话叫被告人倪钦过来帮忙,被告人倪钦又电话叫来被告人叶晓勇。被告人叶晓勇持菜刀到场后,用脚踹被害人腰部,拿刀背砍了吴某屁股几下,后被被告人蒋蒋峰拉出门外。被告人倪钦到场后用脚踹被害人腰部,拿空啤酒瓶砸躺在地上的吴某头部,后被告人倪钦及张某又用脚踹被害人后某、后背部数下。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上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其右侧上颌窦上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腰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倪钦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路××号被抓获。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蒋蒋峰在瑞安市莘塍路口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次日15时许,被告人叶晓勇在瑞安市莘塍路口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蒋蒋峰、叶晓勇、倪钦及张某的亲属,代表被告人等经调解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蒋峰、倪钦、叶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陈某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蒋峰、倪钦、叶晓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蒋峰、倪钦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晓勇在庭审中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倪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叶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