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何忠桃、刘典姣、刘颖芳、刘清华与谢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桃,刘清华,刘颖芳,刘典娇,谢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86号原告:何忠桃,女,1970年11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华,男,1989年11月19日生。原告:刘颖芳,女,1991年10月4日生。原告:刘典娇,女,1940年12月15日生。被告:谢建国,男,1974年10月1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1号门面。法定负责人:罗鹏,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忠桃、刘典姣、刘颖芳、刘清华与被告谢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桃、刘典姣、刘颖芳、刘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谢建国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6472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谢建国醉酒驾驶湘LJG3**小车在桂阳县培才路二三八队路段,与刘六杏驾驶的湘AQ4Y**小车(搭乘刘小华、刘新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新杏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新杏受伤后因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本次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谢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国.3只赔偿了原告方80000元。被告谢建国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2、已积极对原告进行了赔偿;3、本人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且原告方在我方家属、交警队、法院协商处理事宜时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一年多时间未落实调解,对本人量刑造成影响;4、死者刘新杏未系安全带,有一定的过错,死者的户口在农村,即使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被告有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乡镇企业局全额集资房协议》因有交款票据及交水、电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在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与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谢建国醉酒驾驶湘LJG3**小车在桂阳县培才路238队路段,与刘六杏驾驶的湘AQ4Y**小车(搭乘刘小华、刘新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新杏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新杏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花去抢救费445.8元,交通费80元。本次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谢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国只赔偿了原告方80000元。另查明刘新杏于2012年11月8日在桂阳县乡镇企业局全额集资房屋一套,于2014年入住。原告何忠桃系刘新杏的妻子,刘清华系刘新杏之子,刘颖芳系刘新杏之女,刘典姣系刘新杏之母,刘典姣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谢建国驾驶湘LJG3**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被告谢建国因交通肇事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现在桂阳县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因刘新杏死亡可得的赔偿具体金额的问题;2、该赔偿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刘新杏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金额有:1、医疗费:525.8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256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58241元÷12个月×6个月=29120.5元,原告请求了26944.5元,本院支持26944.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典姣已满75岁又居住在农村,其赡养费为10630元/年×5年÷6=8858元。另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抢救时间只有很短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冰冻费1499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故原告方的总损失为医疗费项下为525.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711482.5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次事故是因被告谢建国安全意识差,醉酒驾驶机动车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车速,会车时违规占道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杏无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全部由谢建国承担,因湘LJG3**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25.8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谢建国系醉酒驾驶,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10525.8元。余下的601482.5应由谢建国承担,因谢建国已支付了80000元,还应承担5214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建国赔偿原告方因刘新杏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2148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因刘新杏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0525.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被告谢建国承担6780元,原告何忠桃、刘清华、刘颖芳、刘典姣承担3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