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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冯碧华贾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贾林,冯碧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5762W。负责人:高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林,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碧华,女,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贾林、冯碧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贾林、冯碧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林、冯碧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75776元,手续费21632元;2、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的滞纳金以及利息9829.92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1757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3、对被告提供抵押车辆(渝B05L**)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购车,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出现20次逾期付款。现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贾林、冯碧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贾林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130000元,乙方支付首付款339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91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712.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67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乙方应按分期付款/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7372.1元;5、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6、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等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碧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贾林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贾林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有权要求冯碧华清偿。嗣后,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贾林作为抵押人(乙方)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其购买的汽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明确载明: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贾林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791000元。此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累计连续五次以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6706.69元和滞纳金3123.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滞纳金3123.23元,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信用卡滞纳金已被取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林、冯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林、冯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5776元,手续费21632元,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6706.69元,合计204114.69元;二、贾林、冯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本金1757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贾林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05L**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9元、诉讼保全费1556元,合计5965元,由贾林、冯碧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海艳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