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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方银与许文胜、冯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银,许文胜,冯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15号原告:黄方银,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许文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冯浩芬,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黄方银与被告许文胜、冯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胜、冯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元,参照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前还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被告冯浩芬系许文胜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文胜、冯浩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许文胜于2009年10月5日向黄方银借款800元并向黄方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许文胜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黄方银提交的借条上载明年前还款1000元,应认定为借款800元,利息200元,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4倍利息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24%计算;黄方银与许文胜约定于年前还清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农历春节前,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故被告许文胜应以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黄方银请求被告冯浩芬共同偿还该借款,其未提交许文胜、冯浩芬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胜偿还原告黄方银借款人民币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黄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黄方银已预交),由被告许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