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胜利与陈楷、陈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利,陈楷,陈迪,王继青,胡麦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049号原告:沈胜利,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楷,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被告:陈迪,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王继青,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胡麦根,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北侧世纪名都12-13幢10、11号店1-2层(东港路16.14号)。代理人:冯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代理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胜利与被告陈楷、陈迪、王继青、胡麦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楷、陈迪、王继青、胡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被告胡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楷、陈迪、王继青、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陈楷、陈迪、平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900.48元;2.判令被告王继青、胡麦根、人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90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6时14分许,原告沈胜利驾驶皖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城薰化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薰化路与柏山××交叉口××路高速桥面路段时,车辆与同向通过路口驶入薰化路高速桥面路段陈楷驾驶的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徐军)发生碰撞后,致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皖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先后碰撞左前方同向行驶由王继青驾驶皖P×××××号的“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沈胜利、陈楷、徐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沈胜利、陈楷、王继青三人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胜利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小肠系膜挫裂伤伴出血,肠系膜上静脉挫裂伤,十二指肠水平部挫伤,乳糜漏,L2-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029.6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沈胜利肠系膜裂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间为60天,营养期为10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沈胜利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宣城济川社区。原告父亲77周岁,母亲73周岁,均无劳动能力,需沈胜利兄弟二人共同抚养。肇事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皖P×××××号的“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宣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总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主张的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预留陈楷、徐军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被告胡麦根答辩称,被告王继青系其驾驶员,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在安徽发生,应当按照安徽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答辩意见与平安公司相同,另补充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陈楷、陈迪、王继青均未作答辩。原告沈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2份、企业公示信息登记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及登记事项的事实。2.保险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楷、王继青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用以证明沈胜利、陈楷、王继青三人均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间为60天、营养期为100天的事实。6.评估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1份、交通费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医疗费35029.63元、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均无劳动能力,需沈胜利兄弟二人共同抚养的事实。8.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定损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4万元,且可以主张权利的事实。9.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上应该有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评估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12%-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没有年月日且有联号现象,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中的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定损金额应该为35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宣城市双凤运输有限公司,未明确赔偿款直接可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未明确原告租住的地方在城镇,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补充皖P×××××车辆行驶证上核定在质量为15500kg,被告王继青行驶时系超载。被告胡麦根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二次开庭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及条款各1份、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继青行驶时系超载,被告人寿公司存在免赔事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且虽然车辆超载,但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平安公司已经尽明确说明义务,其公司不赔付非医保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各地非医保用药的界限不同,被告平安公司也未能说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尽管被告陈迪在免责义务告知书上签字,但免责条款未加黑加粗。被告胡麦根、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楷、陈迪、王继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楷、陈迪、王继青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现象,具体交通费由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被告王继青行驶时系超载,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未加黑加粗,且并未明确非医保用药不赔偿,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沈胜利驾驶皖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城薰化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薰化路与柏山××交叉口××路高速桥面路段时,车辆与同向通过路口驶入薰化路高速桥面路段陈楷驾驶的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徐军)发生碰撞后,致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皖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先后碰撞左前方同向行驶由王继青驾驶皖P×××××号的“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沈胜利、陈楷、徐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沈胜利、被告陈楷、被告王继青三人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胜利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1月30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沈胜利肠系膜裂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间为60天,营养期为10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沈胜利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宣城济川社区。原告父亲1940年1月出生,母亲1944年3月出生,均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沈胜利兄弟二人共同抚养。肇事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皖P×××××号的“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3502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按照原告诉请的21天,为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为100天,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护理60天,为56385元/年÷365×60天=9268.77元,按照原告的诉请为85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068元计算,原告母亲陶文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68元/年×8年×10%÷2=12027.20元;原告父亲沈传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68元/年×5年×10%÷2=7517元。合计19544.20元,以原告诉请的12027.20元为准。10.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情况共计损失为35000元。11.误工费,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根据2016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私营)标准计算,49734/年÷365×120天=16350.90元。以上合计为211831.73元。本院认为,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35029.63,被告陈楷、徐军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受伤,但其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酌定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预留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为(35029.63元-10000元-8000元=17029.63元)。交强险外车辆修理费为(35000元-4000元=31000元)。因原告沈胜利、被告陈楷、被告王继青三人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楷、被告王继青在交强险外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6009.88元。因被告王继青存在超载且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公司已经尽了免责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807.9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提交的证据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仅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字样,该字样未加黑加粗,且并未明确非医保用药不赔偿,故其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继青为被告胡麦根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胡麦根自行承担商业三者险免赔的20%,即3201.98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应由被告陈楷、陈迪及被告胡麦根各承担43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数额,以定损报告单上载明35000元为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11831.73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内承担(211831.73元-35029.63元-35000元-1300元)÷2+8000元+2000元=80251.05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11831.73元-35029.63元-35000元-1300元)÷2+10000元+2000元=82251.05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98260.93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93058.95元,被告胡麦根自行承担3634.98元。被告陈楷、陈迪赔偿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胜利交通事故损失费98260.9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胜利交通事故损失费93058.95元。三、限被告胡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胜利3634.98元。四、限被告陈楷、陈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胜利433元。五、驳回原告沈胜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原告沈胜利承担48元,由被告胡麦根承担1039元,由被告陈楷、陈迪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