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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倪某与曹某实际为个人合伙,由倪某负责跑运输,由曹某出资,双方商量收益各半。直到2013年底,因车辆经营不善,将车抵押借款40000元后支付拖欠的工资和修理费用,因此本案应为合伙纠纷。2.曹某未提供借条,仅提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笔转账为借款记录。3.曹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时间为2013年1月,而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时效问题,但一审未记录在案。曹某辩称,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倪某买车时,曹某将买车款项打至倪某卡上,该笔款项性质就是借款。且倪某原欲向其岳父借钱归还曹某,当时由曹某出具了借条,但后来倪某的岳父将曹某起诉,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该事实也说明本案系借款纠纷。2.倪某在2013年买的车,曹某于2014年就要求倪某归还欠款,倪某不予归还,在一审庭审中倪某也认可了曹某要钱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某偿还欠款1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倪某曾是好友关系。2013年1月,原告出资116000元,由被告购买了一辆二手大货车用于跑运输,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借款买车,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出钱,他出人,双方伙购的该车(冀A×××××号)。但双方未达成合伙协议,该车转户到被告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供晋城银行太原和平南路支行的“分账明细单”一份,表明原告曾向被告账上汇款110000元(用途为借款),原告称其余6000元是在被告购车时,由他替被告垫付给原车主的定金。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薛孝伟、尹永旺、冯永刚三份证明材料,并由三人当庭作证。薛孝伟在证明材料中称他也是养车的,他的车和冀A×××××号车“每天一起拉货”,所以知道该车是原被告共同购买,但是当庭作证时又称“大概跑了四五趟”,具体拉什么记不清了,是听被告说是合伙买的,并没有见过原告;尹永旺在证明材料中称他是冀A×××××号车的司机,“每天倪某和学良一起接送我出车”,在当庭作证时又称“我只出过四、五趟车”且不认识原告,只是知道原告叫曹某,但从未打过招呼,但称接他的时候,原、被告在一起;冯永刚证明材料中称,他也是养车的,与冀A×××××号车“每天在一起拉货”,在当庭作证时称,在2013和2014年期间,他的车和原、被告的车经常在一起拉货,在此期间,听被告说是与原告合伙的。冯永刚还称他在朋友小景门市上见过原、被告算账,但算账结果他不知道,也不清楚双方有无签字。该车已被被告抵押给会立乡成志勇,被告向成借了40000元,被告称该款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还修理费等开支了。被告称抵押车之前,曾告诉过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则称他不知道这个事。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合伙购车,但该车转户到被告名下,且双方没有合伙协议,被告虽然提供了三位证人当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无法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汇款时载明用途为“借款”(当时双方并无矛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倪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26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法律关系。一审中曹某提交银行汇款记录主张与倪某之间为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倪某主张曹某的转账行为系进行合伙关系中的投资,应当举证证明。倪某一、二审均未能提交有关合伙关系的协议或算账清单等书面证据,其所提交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能高度盖然圈定双方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对此倪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案系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口头约定,并未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曹某可随时要求倪某履行债务,故倪某主张曹某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倪某负担2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