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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相举、刘延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相举,刘延桥,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58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可,男,公司员工。被告:谭相举,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延桥,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孟淑云,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谭相蒙,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谭学桥,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谭学东,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辛明亮,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魏福路,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相举、刘延桥、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相举、刘延桥、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相举、刘延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截止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谭相举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6年7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185‰。刘延桥承诺与谭相举共同偿还,���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孟淑云偿还利息5483.51元,剩余本息被告均未偿还。谭相举、刘延桥、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谭相举、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16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谭相举之妻刘延桥向原告出具���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谭相举提供的贷款,与谭相举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向谭相举发放贷款75000元,2016年7月9日到期,月利率8.48750‰。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谭相举共计偿还利息5483.51元,剩余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刘延桥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谭相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刘延桥应与谭相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相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谭相举、刘延桥共同返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减去已经支付利息548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相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谭相举、刘延桥、孟淑云、谭相蒙、谭学桥、谭学东、辛明亮、魏福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