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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秋川与重庆市众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川,重庆众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062号原告:胡秋川,男,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皮开顺,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单位推荐。被告:重庆众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工业园区杨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05046。法定代表人:曹成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兴,男,重庆众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胡秋川与被告重庆众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川及委托代理人皮开顺,被告众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成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川诉称,于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众强公司工作,2016年5月20日离开,被告众强公司未给经济补偿。要求被告众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50元。被告众强公司辩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胡秋川自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自动辞职,不同意其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强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胡秋川于2005年2月入职被告众强公司,被告众强公司每月按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支付其工资。2016年5月10日原告胡秋川自愿申请离职,与被告众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不久,原告胡秋川到被告众强公司办公室,乘人不备在一份自书的证明自己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标准的材料上加盖了被告众强公司的公章。2017年5月4日原告胡秋川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众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胡秋川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胡秋川提交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收据、情况说明、仲裁委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被告众强公司提交了招商银行流水账单(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秋川是劳动者,被告众强公司是用人单位,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胡秋川自愿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秋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俊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