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振霞与张希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霞,张希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537号原告:彭振霞,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希华,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彭振霞与被告张希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张某2,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张某1。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因被告与别的女子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双方于2015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张希华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同居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2愿意跟随原告彭振霞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某1、子张某2现均未成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抚养张某2,被告抚养张某1为宜。被告张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彭振霞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彭振霞抚养,非婚生女张某1由被告张希华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易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