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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人闫晓东,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朝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红、被告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闫晓东与被害人王某及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王某丙在其单位宿舍内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闫晓东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闫晓东用菜刀将王某头部砍伤。2016年11月15日,王某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属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晓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闫晓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32647.06元。被告人闫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闫晓东与被害人王某及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王某丙在其单位宿舍内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闫晓东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闫晓东用菜刀将王某头部砍伤。2016年11月15日,王某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硬膜外出血、右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裂伤清创术后,住院治疗22天;其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3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共计25447.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宜川县派出所值班记录复印件、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为群众报警,被告人闫晓东于2017年1月25日被宜川县城关派出所抓获。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闫晓东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去其变电所宿舍喝酒。王某乙和王某丙、王某跟着王某甲也一起去了。他们在喝酒的时候王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和闫晓东吵了起来,接着撕打在一起。闫晓东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来一把菜刀在王某头上砍了两刀,他们就把闫晓东和王某拉开了。王某乙带着王某出去准备到医院看伤,走到路口时,王某头流血,他们又返回到闫晓东的住处。王某乙对闫晓东说其怎么用刀砍王某,并用拳头在闫晓东头上打了两拳。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闫晓东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其变电所宿舍喝酒,他当时与贾某、王某、三小一起过去了。在喝酒过程中,闫晓东与王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吵了几句,王某将酒杯砸到地上,闫晓东站起来走到桌子旁边拿起来一把菜刀在王某头上砍了两下,他将他们两个拉开。他看见王某的头破了,三小就拉着王某出去到医院缝针了,闫晓东说手被王某砍伤了。过了一会,三小与王某又返回来,三小在闫晓东的头上打了几拳。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他和闫晓东在其宿舍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闫晓东给王某甲打电话让过来喝酒。过了一会,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一起来了,他们几个人就在一起喝酒。闫晓东和王某不知道因何原因吵起来了,然后闫晓东就到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砍到王某头上,他们几个就把闫晓东拉开,王某乙就带王某去医院了。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他和王某甲、王某丙、王三小在一起。王某甲说其到闫晓东宿舍喝酒,王某丙说大家都一块儿去,他们四个一块到了闫晓东在变电站的宿舍;在喝酒过程中,他和闫晓东说了几句话,说的不太高兴,他拿了一个啤酒杯在桌子上使劲顿了一下,然后闫晓东拿菜刀在他头上砍了两刀,后被人拉开了。6、被告人闫晓东供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他打电话叫王某甲来他宿舍喝酒,王某甲和王某乙(三小)、王某、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来了,他们就在一起喝酒。期间,王某和他因琐事发生口角,他在王某胸口上打了一拳,王某也在他胸口上打了一拳;他在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在王某头上砍了两下,随后被人拉开。王某把他手里的菜刀夺过去后准备砍他,他就用右手挡了一下,王某砍到他右手上,把他右手砍伤了;王某乙带王某到医院准备看病,过了几分钟后王某乙和王某又返回来,王某乙进来后在他头上打了两拳,王某在他胸口上踹了两脚,后被旁边的人拉开。7、闫晓东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闫晓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9、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闫晓东的作案工具的形状、概貌及闫晓东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10、宜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晓东被宜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王某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0012.06元,1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原件两份、一日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王某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晓东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晓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闫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伤害,被告人闫晓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且客户名称及收款单位均为空白,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0,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闫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4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武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