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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丽琴、吴小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丽琴,吴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68号申请执行人朱丽琴,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吴小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赣11民终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小军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小军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旺饶山庄D2型别墅1-101、1-201、1-301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小军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旺饶山庄D2型别墅1-101、1-201、1-3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30××40);二、被执行人吴小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吴小军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吴小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吴小军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程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