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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取宝与陈芬宝、吴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取宝,陈芬宝,吴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887号原告:金取宝,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芬宝,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吴跃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取宝诉被告陈芬宝、吴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吴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陈芬宝、被告吴跃明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均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吴跃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二被告因归还高息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被告陈芬宝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又查,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7月29日海盐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芬宝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钱用于归还夫妻二人向他人的借款。被告吴跃明辩称:被告吴跃明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次纠纷系原告串通被告陈芬宝故意提起的虚假诉讼,退一步说,如借款事实存在,那么该笔借款被告吴跃明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陈芬宝的个人债务,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跃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芬宝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在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第一、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芬宝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跃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由被告陈芬宝签字的该份借条。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陈芬宝、吴跃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案外第三人李彩英(系被告吴跃明的亲属)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大概在2011年左右,二被告曾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后由被告被告陈芬宝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具备证据资格。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及庭审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芬宝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芬宝以归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芬宝交付借款,被告陈芬宝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陈芬宝用于偿还其与被告吴跃明其它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陈芬宝、吴跃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9日,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陈芬宝曾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二十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芬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芬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陈芬宝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吴跃明抗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从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被告陈芬宝的自认与案外人的证言能基本吻合,足以印证原告的当庭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被告吴跃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陈芬宝恶意串通所伪造的虚假债务,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跃明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芬宝、吴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取宝借款8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