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杨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杨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301号原告:李淑华,男,1984年2月14日生,彝族,公务员,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飞,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进荣,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李淑华诉被告杨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王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进荣立即归还欠款2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进荣立即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欠款利息3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被告还清欠原告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杨进荣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4月6日,由于被告借款迟迟不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内还清本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按2015年6月5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认欠原告本息共计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1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分期归还,即2016年8月至10月,每月还款70000元,如不按时按数归还,被告自愿用其和家人的财产进行抵押偿还,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进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6月5日的银行存款回单、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对还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杨进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同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借款的金额和借款的期限,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进荣因经营宾馆需要与原告李淑华协商借款。2015年6月5日,原告李淑华通过银行给被告存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4月6日,被告杨进荣向原告李淑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内还清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由被告杨进荣向原告李淑华出具了欠款210000元(注:原告让利3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中承诺:欠款分期在三个月内归还,即2016年8月至10月间,每月还款70000元;如不按时按数归还,被告自愿用其和家人的财产进行抵押偿还,但对财产抵押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从2015年6月5日借款到2016年8月10日结息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年利率已超过24%,根据上述规定,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借款本金以210000元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借款到结息时止的总和计算。即: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4个月,利息为42000元,本息共计应为19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欠条中约定分三期还款,但对还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同时对逾期利率也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请,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还借款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被告杨进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杨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熊红云审 判 员 杨树怀人民陪审员 俸兆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