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严某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文盲,家住樟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严某锋在本市经楼镇经楼村委院内将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回家中。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2、2017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锋在本市经楼镇经楼小学院内将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回家中。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2、方某、黄某1、陈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寿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