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梦诗与陆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梦诗,陆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748号原告:朱梦诗,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广雷、郑路祥,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良,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朱梦诗诉被告陆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骏飞、吴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陆有良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至2016年2月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74800元的事实。被告陆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泡沫包装材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包装材料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约定,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陆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梦诗货款174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陆有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梦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林春人民陪审员 范骏飞人民陪审员 吴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