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毕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3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书记员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毕俊吃晚饭期间一人在家喝了白酒,饭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林彝族自治县蒲草村到石林县城,于当日22时40分,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阿诗玛东路海澜之家路段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李某某停在路边上的一辆灰黑色小型客车的车尾,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毕俊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9.6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信息查询、接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俊无证驾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9.65mg/100ml(乙醇/血),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毕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毕俊吃晚饭期间一人在家喝了白酒。饭后,被告人毕俊无证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林县蒲草村到石林县城,于当日22时40分,行驶至石林县阿诗玛东路海澜之家路段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李某某停在路边上的一辆灰黑色小型客车的车尾,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毕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毕俊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9.6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违法犯罪、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接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毕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俊血样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俊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俊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毕俊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段祖利人民陪审员 周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