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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钟晓与张宇飞、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晓,张宇飞,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晓,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飞,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波,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退休干部,现暂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钟晓因与被上诉人张宇飞、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平,被上诉人张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被上诉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晓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审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没有审查清楚出借人的40万巨资的来源以及交付方式、地点、时间、借款用途等,张宇飞也没有就此提出相关的证据。仅有袁波于2016年2月21日重新所写的一张借条,虽然袁波承认自己向张宇飞借款,但也没有说出该巨额借款的用途。张宇飞与袁波系同事,均只在向法院起诉前夕才电话告知上诉人,因上诉人与袁波均系再婚组合家庭,且因袁波经常打牌夜不回家,导致上诉人在怀孕后也即本案第一次所写的借条日期前半年就回到娘家生活,与袁波分居至今。据此,上诉人对该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产生了合理的怀疑。2.就算该借贷真实合法,但借贷双方当初并没约定利息,袁波承认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几万,但并没有说这是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书中就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有悖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缺席判决有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接收,但却在2017年4月14日收到袁波送来的一份判决书。一审法院这一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举证权,系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张宇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利息相关约定均已查清。本案袁波与张宇飞系同事,张宇飞对袁波家庭了解,袁波与钟晓夫妻关系很好。袁波代钟晓签收一审起诉状、判决等文书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袁波辩称:在张宇飞处借款4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四分。不清楚钟晓是否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他收到一审判决后用微信图片发给了钟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宇飞与袁波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5日张宇飞分别借给袁波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袁波借款后已偿还借款利息23.8万元。2016年2月21日,张宇飞与袁波通过结算,双方按月息2.5%计算后,仍下欠就利息20万元,袁波重新给张宇飞书立借款现金6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宇飞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原本金肆拾万元、利息贰拾万元)。我承诺在2016年6月以前将陆拾万元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则将肆拾万元按每月2分计息。借款人:袁波2016.2.21(原肆拾万元借据已归还我处,复印件留张宇飞处)”。袁波重新立据后,未偿还张宇飞借款本息。袁波与钟晓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波在张宇飞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袁波理应偿还在张宇飞处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袁波与张宇飞形成借贷关系时,袁波与钟晓系夫妻关系,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袁波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关于张宇飞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宇飞、袁波重新立据后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结算下欠20万元的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月息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下欠2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6万元。故认定袁波下欠张宇飞的借款利息为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波、钟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在张宇飞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袁波、钟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下欠张宇飞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袁波、钟晓承担。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钟晓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份租房合同、门市出租合同、袁波在外借款清偿后收回的借条。钟晓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钟晓与袁波分居,袁波在张宇飞处借钱钟晓不知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袁波分四次在张宇飞处立据借钱共计40万元,2016年2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重新书立借条,载明借款本金40万元。庭审中,袁波对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承认,因此,袁波向张宇飞之间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袁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后的借条中载明有利息的金额,袁波亦承认约定了利息,且实际也支付了部分利息。钟晓称没有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钟晓的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对钟晓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因此,钟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钟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钟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