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韦其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韦其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被告:韦其林,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韦其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其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203489.24元,其中本金145239.81元,费用和利息58249.43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20(2015年7月13日换新卡,新卡号为48×××86)。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则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2月份该卡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203489.24元,其中本金145239.81元,费用和利息58249.4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韦其林不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费用和利息中的费用包括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其中利息为29286.69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滞纳金为11052.28元(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之后不再产生),分期手续费为17910.46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在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否则原告可以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韦其林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韦其林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45239.81元,利息29286.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9日,自2017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1052.28元,分期手续费17910.46元,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其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45239.81元,利息29286.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9日,自2017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限被告韦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1052.28元,分期手续费17910.46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韦其林负担。被告韦其林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