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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丹丹与孔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丹,孔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28号原告:朱丹丹,女,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微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山,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丹丹诉被告孔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孔令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3、原告补充的被告家庭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家庭成员情况。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孔令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为约定期限。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有支付给原告所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款,并出具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山归还原朱丹丹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