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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异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侯凤华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凤华,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侯凤华,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阎松,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在本院执行阎松与侯凤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侯凤华对本院执行(2016)京0106民初1944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凤华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16)京0106民初19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判决内容为侯凤华返还阎松30万元,但侯凤华之所以会欠阎松30万元,表面上看是侯凤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街南里7号楼2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阎松。真实情况是侯凤华现任“丈夫”宋喜富诱骗侯凤华,让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张华滨,并于2013年11月6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详见丰台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实际侯凤华分文未见,只是配合签字,钱款全部被宋喜富取走。2015年12月5日,阎松在明知该房屋有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出资购买该房屋,约定房屋价款175万元,过户前支付105万元,侯凤华也从未见过此款,后阎松向丰台法院起诉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庭审明确表示愿意替侯凤华偿还1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明知有抵押而购买,明知未偿还第三人借款而代为偿还剩余款项,而且多还了30万元明显的不符合常理。后得知阎松和张华滨均属于北京市康平担保公司职员,且与宋喜富均认识,三人密谋策划将侯凤华房产骗走。我发现蹊跷后,即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现该案已经被丰台分局以刑事诈骗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因此,鉴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以及本案已被刑事立案的事实,请求法院中止对(2016)京0106民初19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刑事侦查完毕后再行处理。本院查明,阎松与侯凤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9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为,侯凤华主张此案涉及刑事诈骗,但经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阎松、张华滨存在诈骗行为。该判决确定:被告侯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侯凤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7年4月19日,阎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4485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京0106民初19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侯凤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阎松3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要求侯凤华按照判决确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侯凤华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涉嫌诈骗为由,主张中止对上述判决的执行,本质上系对执行依据的不满,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其他相关程序解决。综上,侯凤华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凤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