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洪斌、徐廷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斌,徐廷辉,罗树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446号原告:杨洪斌,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元谋县。被告:徐廷辉,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楚雄市。被告:罗树昌,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楚雄市。���告杨洪斌与被告徐廷辉、罗树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斌、被告徐廷辉、罗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施工的二次构造费1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水电费合计17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超期违约金10931.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洪斌将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家房屋的模板工程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承包给被告徐廷辉、罗树昌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4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按实际建筑面���乘以工程单价计算,施工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结构,二次构造(含构造柱、门窗过梁、檐沟、斜屋面)等零星工程的支撑、模板制作、脚手架搭设、材料的场内运输、安装、拆除及施工图(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在施工中,二被告不遵守合同,以利润少,不够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多次停工,吵闹、威胁原告及家属人身安全,阻碍正常施工等手段向原告索要不合理的工程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7年1月23日,被告徐廷辉、罗树昌等四人到原告的住所吵闹,为了工期能够顺利推进,原告借支26000元给被告徐廷辉、罗树昌,矛盾暂时得到缓解。2017年2月18日,被告得知业主房屋封顶,带人到原告房间进行威胁,原告报警并在警察调解下,被告才不再纠缠。2017年3月20日,原告欲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等人又以不够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吵闹,在周围群众劝说下,被告才同意按照合同领取工程进度款。2017年4月12日和5月6日,被告两次到施工现场找原告索要不合理工程费,并扬言随时可以阻止其他后续建设项目正常施工,致使原告声誉严重受损。被告徐廷辉、罗树昌已完成框架结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1617.73平方米。其中,姚兰家框架主体结构竣工面积为389.85平方米,李郁春家框架主体结构竣工面积为343.18平方米,李超家框架主体结构竣工面积为485.69平方米,李郁兴家框架主体结构竣工面积为400.01平方米(详见建筑平面图)。合同单价每平方米72元,工程总价为116548.5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1700元。被告未做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应扣除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款11500元,超期违约金10931.64元,水电及住宿费1720元。被告徐廷辉、罗树昌辩称:l、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三项水电费诉讼请求,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一、二、四项诉讼请求;2、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4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须对被告已完结的工程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结算,补足差额部分的工程款23683.44元,并支付被告等待进行二次构造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18000元(3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在应付款中进行冲抵。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一再违约延迟付款,导致合同延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首先,4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面积分别预估为:姚兰家389.85㎡、李超家481.01㎡、李郁春家343.18㎡、李郁兴家389.85㎡。但在施工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行设计变更,增加了被告的工作量。被告完成的施工面积经业主和原被告三方共同实地测量确定为:姚兰家446.97㎡、李超家560.59㎡、李郁春家398.84㎡(不包括另增加的腰梁42.16米)、李郁兴家452.71㎡(不包括另增加的腰梁46.3米),有业主签字确认的清单为证。两种方式计算的施工面积相差255.22㎡,另外增加腰梁共计88.46米,单价为60元/米,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3683.44元。其次,原告2017年1月23日借给被告26000元,其余施工费拖欠至2017年3月20日,不存在被告找原告无理吵闹或索要不合理工程款。再次,原告未及时供应模板材料,导致被告在李超家一层打标高时组织4人补工半天,补工费至今未结算。二、主体施工完成后,原告迟迟未履行“砌砖”义务,导致被告二次构造无法施工,误工2个多月产生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误工损失1800O元。三、原告诉请住宿费和水电费确实产生,在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冲抵。四、原告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延期,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杨洪斌将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家房屋的模板工程以每平方米72元承包给被告徐廷辉、罗树昌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4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的房屋预估为:姚兰家389.85㎡、李超家481.01㎡、李郁春家343.18㎡、李郁兴家389.85㎡;2、原告杨洪斌向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支付的工程款为101700元;3、被告许廷辉、罗树昌尚欠原告杨洪斌房租费和水电费为1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原告杨洪斌交给被告许廷辉、罗树昌姚兰家、李超家、李郁春家、李郁兴家四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图与原告杨洪斌持有的四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图是否一致?2、被���许廷辉、罗树昌为姚兰家、李超家、李郁春家、李郁兴四家建筑的房屋面积分别是多少㎡?3、被告许廷辉、罗树昌为李郁春房屋建筑腰梁42.16米、李郁兴家腰梁46.3米,合计88.46米,应否按照60元一米计算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洪斌与被告徐廷辉、罗树昌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模板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杨洪斌分别与被告许廷辉、罗树昌签订了姚兰家、李超家、李郁春家、李郁兴四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四家的建筑面积,工程单价,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详见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3、施工图纸(8页),证明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家房屋模板工程施工图,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模板工程施工图予以确认;4、模板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1页),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13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5、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杨洪斌与被告许廷辉、罗树昌及姚兰家、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家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李超560.59平方,李郁兴452.71平方(有腰梁46.3米),李郁春398.84平方(有腰梁42.16米),本院予以确认;6、支条,证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工程进度款26000元,及被告认可共计收到原告工程款101700元(含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洪斌将热水塘村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家房屋的模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四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姚兰建筑面积389.85㎡,工程单价72元/平方米,暂估价28069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李超家建筑面积481.01㎡,工程单价为72元/平方米,暂估价34633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李郁春家建筑面积343.18㎡,工程单价72元/平方米,暂估价24709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李郁兴家建筑面积389.85㎡,工程单价72元/平方米,暂估价28069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此外,合同还对四家房屋的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四家房屋的模板工程施工图,被告许廷辉、罗树昌对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家的房屋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杨洪斌先后向给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支付了工程款101700元,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欠原告杨洪斌房租费和水电费1720元至今未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分别与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共同对被告施工的四家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经过测量,李超家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60.59平方米,李郁兴家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52.71平方米(另有腰梁面积46.3米),李郁春家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98.84平方米(另有腰梁面积42.16米);但对姚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测量记录,故以合同约定的面积389.85㎡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了工程款的支付、“腰梁”面积是否按60元每米计算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家的房屋现在尚未建盖结束。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腰梁”面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进���约定,无据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斌与被告许廷辉、罗树昌签订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份房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按照四份房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房屋模板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洪斌没有及时向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支付工程款,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四份模板工程的施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的违约责任相当,故双方的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腰梁”的面积的计算有争议,双方对“腰梁”的面积是否作为实际建筑面积没有进行约定,现无据确认。另外,姚兰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虽经原被告双方测量,但双方均未提交共同测量记录,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面积389.85平方米计算。原告杨洪斌要求解除与被告许廷辉、罗树昌签订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支付水电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支付未施工的二次构造费以及超期违约金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廷辉、罗树昌同意解除与原告杨洪斌签订的上述四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并愿意支付欠原告杨洪斌水电费1720元,同时要求原告杨洪斌给付工程款2368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原告杨洪斌支付等待二次构造误工费18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洪斌与被告许廷辉、罗树昌签订姚兰、李超、李郁春、李郁兴四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许廷辉、罗树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洪斌支付水电费1720元;由原告杨洪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许廷辉、罗树昌支付工程款23683.44元;驳回原告杨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杨洪斌承担101元(已付),由被告许廷辉、���树昌承担101元(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