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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凤、蒋连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凤,蒋连根,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曹卫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502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10号2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仕超,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炜,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女,女,1968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蒋连根,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01号北206房。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被告:曹卫国,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置业)、曹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曹卫国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曹卫国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清盛置业、曹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凤女签订了《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小额贷款公司给予被告陈凤女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被告蒋连根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同日,被告清盛置业、曹卫国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清盛置业、曹卫国为被告陈凤女向小额贷款公司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被告清盛置业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清盛置业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前述《授信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并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署后,2015年8月10日,小额贷款公司同被告陈凤女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陈凤女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1.7%/月;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同日,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陈凤女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然而被告陈凤女并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因此根据《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凤女、蒋连根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陈凤女、蒋连根共同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清盛置业、曹卫国对被告陈凤女、蒋连根的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被告陈凤女、蒋连根的上述第1、2项给付债务以清盛置业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清盛置业、曹卫国共同承担。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凤女约定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蒋连根对《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陈凤女的全部债务向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清盛置业、曹卫国为被告陈凤女在授信期间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盖章确认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共13份,证明清盛置业对被告陈凤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陈凤女发放500000元贷款的相关约定及500000元贷款已发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诉称相一致。另查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清盛置业、曹卫国担保的主债权最高债权额度为750000元,其中本金余额为500000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清盛置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债权额度为2760000元,其中本金余额500000元。抵押物为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3幢3021、3022、3023、3024、3025、3027、3028、3029、3032、3033、3034、3036、3037室,均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凤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借款本息均未偿付。另,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凤女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清盛置业、曹卫国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清盛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蒋连根所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未按期还贷,被告清盛置业、曹卫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陈凤女、蒋连根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要求由被告清盛置业、曹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就清盛置业为担保主债权而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清盛置业、曹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女、蒋连根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还贷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凤女、蒋连根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凤女、蒋连根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最高债权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3幢3021、3022、3023、3024、3025、3027、3028、3029、3032、3033、3034、3036、3037室房产的处置在最高债权额27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陈凤女、蒋连根、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曹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佳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