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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河明珠小区。2015年3月25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廷峰,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从沂水县高庄镇高庄村王某民经营的酒水批发部(另案处理)以每吨300元的价格购买的5000公斤(5吨)盐产品,并在明知该盐产品为无碘盐产品系工业用盐的情况下,仍到沂水县夏蔚镇甄家疃村集市售卖,后在沂水县高庄镇柴阳村被查获,当场查获部分未及销售的盐产品4885公斤。经检验,被上述盐产品不符合加碘精致盐、加碘日晒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精制工业湿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符合日晒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明显。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15日,从沂水县高庄镇高庄村王某民经营的酒水批发部(另案处理)以每吨300元的价格购买的5000公斤(5吨)盐产品,并在明知该盐产品为无碘盐产品系工业用盐的情况下,仍到沂水县夏蔚镇甄家疃村集市售卖,后在沂水县高庄镇柴阳村被查获,当场查获部分未及销售的盐产品4885公斤。经检验,被上述盐产品不符合加碘精致盐、加碘日晒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精制工业湿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符合日晒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出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曙光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源:百度搜索“”